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吳坤相
上列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伽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於書狀內並未明確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其係本於如何原因事實所生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以致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明確,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