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請求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4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離婚損害賠償等事項,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判決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兩造原尚請求酌定所生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因A03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年,兩造業已分別撤回此部分聲明),經核兩造合併請求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訴時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被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婚後雖為職業婦女,對家庭仍盡心付出,對子女之照顧從未因工作繁忙而偏廢,然被告卻因收入較豐,開始與其他異性有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原告於98年間發現上情,為求家庭完整和諧而選擇隱忍,盼被告能改善自身行為,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不料被告不知悔改,同時與訴外人甲○○、乙○○交往而發生婚外情,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原告返家,竟當場撞見被告帶同訴外人甲○○在家中發生性行為,原告深感婚後一路付出未被珍惜與尊重,身心受創,事後對被告與訴外人甲○○、乙○○分別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獲准,詎被告對上開已然破壞兩造婚姻基礎之行為毫無悔意,於110年仍繼續與訴外人甲○○、乙○○藕斷絲連,甚至誣指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兩造婚姻關係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婚後與其他異性發生婚外情,該對象且係人妻、人母,甚至帶回兩造家中為性行為,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同為臺南市頗具名望之醫師,被告婚外情醜聞經媒體報導後,已然成為醫界同仁、街頭巷尾茶餘飯後之話題,被告荒唐行止使結縭20多年之原告及兩造子女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0元。
(三)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家人照片等物品時發現一個USB隨身碟,播放後竟發現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丙○○自103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viber傾訴思念之情,並互約外出旅遊、互贈名貴物品之對話紀錄。在原告於109年9月19日返家看見被告與其他女子有不倫行為之前,兩造之婚姻生活及互動尚屬平順,因原告有長期失眠及情緒上問題,個性又較為暴躁,被告為維持家庭及婚姻生活之清淨和樂,對原告可謂百般順從與呵護,儘量無任何違逆原告要求之舉措,此觀原告與訴外人丙○○自103年12月21日、104年1月10日、同年月12日、29日及同年2月1日等日期透過viber對話之內容,原告自承情緒易怒爆點低、被告都會為原告準備餐點或招呼原告一起吃飯、被告對原告辛勤工作十分心疼也多有容忍、被告在原告父喪心情低落期間不分早晚陪伴原告,足見被告婚後對於原告之付出狀況。被告固不否認與訴外人甲○○、乙○○發生外遇情事,然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請求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被告主張: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間偶然知悉原告自103年12月起與訴外人丙○○之間有不正常男女互動之情事,其等熱烈互相傳愛之言語,甚至曾一同出遊共度兩人獨處時光、常在隱密地點如廁所透過viber聊天對話、訴外人丙○○表示害怕其與原告之viber通話遭其配偶聽到、不敢讓彼此配偶知悉此事、於情人節互唱情歌互道情人節快樂、討論原告胸部之真假及穿著太暴露、環抱頸部拍照、互約外出遊玩、互贈禮物等等(見本院婚字卷六第373至413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丙○○之互動已超出正常社交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又原告自109年9月起即搬出兩造同住處所,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決意旨,不論被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需負責,均得訴請離婚,故被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有理由。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月1日曾簽署1份財產協議書(原證3,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0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誠信原則,屬原告權利之濫用,應認為無效:
⑴原告之強勢態度,常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為維護婚姻一再降低姿態安撫原告,對原告之要求百般順從,曾應原告要求簽立諸多簽名,依被告之記憶,原告僅告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名義上必須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情形本為兩造婚後既有模式,被告對於原告婚後購置之財產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亦不曾有意見,然兩造確實不曾討論倘發生離婚事實,被告願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事。99年間原告委託己○○律師持系爭協議書至被告診間,並未說明文書內容,被告因看診匆促也未詳看內容即在其上簽名,應認為系爭協議書欠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要件中之表示意識或效果意思而無效。
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約定改用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而係令被告名下所有現在或將來取得之財產,均自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起歸原告所有,並令被告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有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就婚後財產為重新之分割及分配,實際更動兩造婚後財產,並限制被告依法定財產制原得主張之權利,影響被告離婚後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向原告請求之數額及主張之權利,基此,應認為系爭協議書自行創設新型態之夫妻財產制類型,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⑶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系爭協議書第1、2條令被告所有之財產全歸原告所有,使被告從事醫療服務辛苦大半輩子之積蓄瞬間歸零,剝奪被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系爭協議書第3、4條更係以離婚作為條件所設下之約定,且第3條限制被告離婚後僅能自每月將近1,000,000元之收入中保留70,000元作為生活費,其餘須按月於月底交付原告,致被告離婚後如何窮盡努力工作也僅能領取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薪水,被告必然喪失積極工作之動力,影響國家醫療資源及社會大眾之醫療權益至鉅,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顯然嚴重限縮被告離婚後依其專長、勞力,工作賺取薪資花用之自由,侵害憲法第15條所賦予被告之財產權、生存權與工作權,更違反人民享有完整醫療服務之公共利益,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甚明,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⑷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為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展現維護家庭之誠意下所簽立,斯時被告係處於對原告處處禮讓之心理,原告利用被告此心境,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自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其現在及將來所有之財產全歸原告所有,且離婚後僅能自從事醫療服務平均每月將近1,000,000元之收入中保留不到一成之比例作為生活費,並喪失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反觀同在醫界服務,財產與薪資相當優渥、生活無虞之原告,卻因系爭協議書獲得額外之鉅額資產,兩造因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權利義務極不相當,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專以犧牲被告圖利原告為目的,顯然偏袒原告而對被告有失公平,與誠信原則所揭橥正義衡平之理念相違,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自明,應為無效而不受法律之保護,原告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不得向原告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更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人民享有完整醫療服務之公共利益,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濫用。
⒉縱認系爭協議書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誠信原則,被告對原告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仍未悖於系爭協議書:
⑴系爭協議書第1、2條係令被告現在及將來所有財產自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全歸原告所有,該約定乃被告為維護家庭和諧,安撫原告並獎勵其為被告籌備、打點新診所開幕、照顧教導子女之辛勞,原告上開受贈與其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及協力有關,屬原告因婚姻共同生活所犧牲之代價,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本件應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在外,始為合理,則原告因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受被告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於金錢範圍之部分,屬兩造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供原告使用之自由處分金,該自由處分金係原告從事家事勞動、照顧教導子女、協助被告診所之營業等事務之對價,並非無償取得,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⑶國內多數學者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僅係期待權或尚未發生債權之請求權,不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預先拋棄,系爭協議書第4條要求被告預先拋棄尚未發生之權利,自不生效力。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如前所述,被告贈與原告之財產或給付原告之自由處分金,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而被告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即無礙於被告向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⒊原告主張將被告父親丁○、母親戊○之財產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顯不可採。依原告請求調取之被告父母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所示,雖有部分金額是被告在執行醫師業務後給付,然此為被告孝敬父母養育之恩而給予,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再者,原告曾為解決兩造所得税之税務問題,於兩造開業後借用被告父母名下多家銀行之綜合存摺帳戶及股票帳戶進出,因此被告父母名下帳戶大部分由原告管理,原告也將借用被告父母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故原告將被告父母帳戶曾出現之金額全部認定為被告之金錢,顯係過度連結,並無理由。
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05,886,995元:
⑴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528,782,732元,含保單價值25,684,945元、銀行存款5,743,113元(即4,824,393元加上美金32,000元折合新臺幣918,720元)、股票及投資1,013,040元、不動產價值192,861,014元、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金額302,580,620元,扣除原告婚後債務114,008,647元,原告剩餘財產之價值為414,774,085元【計算式:528,782,732-114,008,647】。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合計3,000,095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11,773,990元【計算式:414,774,085-3,000,095=411,773,990】,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5,886,995元。
(三)並聲明:⒈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⒉原告應給付被告206,886,995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以不明方法取得原告與訴外人丙○○之viber對話紀錄,內容多係不連續之截圖,且有斷章取義、刻意扭曲之嫌,甚多為被告之單方臆測,原告與訴外人丙○○之互動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僅為醫病、球員球迷、朋友間之一般往來,並無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情事存在,足證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000年0月間搬出兩造同住處所係因被告與訴外女子在家中發生性行為,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已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拋棄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⑴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非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始產生,乃債權請求權、期待權,當事人可自由處分之,且此處分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應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預先拋棄。
⑵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遭原告發現對婚姻有不忠實之異常舉動,為展現維護家庭之悔過誠意而自願簽署,其中除第4條之約定與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關外,其餘約定概與本件爭點無關。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確記載:「雙方如有離婚事實發生,甲方(即被告A02)願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字語。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己○○於113年5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渠係於被告休診時前往被告診所,並詢問被告是否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對內容有無問題,被告亦當庭自承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以被告之智識、學經歷,其果於系爭協議書親筆簽名卻未清楚閱覽及理解內容,顯與常情相悖,足證被告確係於專業律師見證下,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出於真意而完成簽署,被告透過系爭協議書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效,是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⑶按民法法定財產制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共同生活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然夫妻雙方經協議後,非不得於婚姻存續期間改用法定財產制以外之制度就婚後財產進行配置,此自法律明定夫妻可改用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即知。換言之,法定財產制並非民法之強制規定,本件兩造立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放棄法定財產制之適用,由被告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⑷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名下所有現在或將來取得之財產均自協議書成立日起歸原告所有,且被告願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離婚後每月僅保留70,000元生活費,其餘收入均歸原告所有,惟在現代社會中,於離婚後為照顧對方及子女、或就自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犯錯誤進行補償,進而給付對方大額財產,並非前所未聞,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每月尚留有70,000元生活費,此金額除高出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外,亦係被告當初與原告商討所得之數字,應係被告衡量自身與原告、子女權益保障而為之決定,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72條所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存在,系爭協議書自非無效。
⑸兩造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肇因於被告與訴外女子有不正常之來往,並對兩造婚姻造成傷害與不信任,被告為挽回原告並給予原告及子女充分保障,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針對兩造婚後財產之處置,並能確切提供原告及子女保障,進而幫助兩造婚姻延續至109年,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離婚後每月保留之70,000元,亦足以供其在履行照顧、補償原告母子之情況下,同時健全其自身生活,應符合人權,亦未違背公共利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自屬有效。
⑹又原告未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即被告A02)願將名下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不論現在或將來取得者,自本協議書成立日起均歸乙方(即原告A01)所有」、第2條:「雙方同意乙方取得甲方名下之動產,得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但乙方得隨時請求甲方為變名手續」之規定於本件提起請求,被告自無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可認為係被告對原告之贈與及被告給付原告之自由處分金。
⒉退步言之,縱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系爭協議書無效,然依兩造目前所調得之財產資料計算,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積之財產多於原告,自無由向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合計約105,550,352元(含保單、銀行存款、股票及投資、不動產,於扣除債務後之價值)及美金32,000元。被告雖主張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有302,580,620元,然被告迄今未提出計算依據及應計入之理由,原告否認之,此部分金額不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合計約212,770,095元(含保單價值1,904,536元、銀行存款1,001,410元、股票價值94,149元,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移轉至其父母名下之財產93,460,000元、116,310,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6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為原告起訴離婚日即109年10月13日。
二、被告曾於109年間分別與訴外人甲○○、乙○○發生性行為,遭原告另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分別遞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分別命被告與訴外人甲○○、乙○○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被告另於110年間分別與訴外人甲○○、乙○○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遭原告另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命被告與訴外人甲○○、乙○○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
三、除有爭執之部分以外,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一)原告方面:
⒈保單價值:25,684,945元。
⒉銀行存款:4,824,393元、美金32,000元。
⒊股票及投資:16,093,040元。
⒋不動產(依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含裝潢之價值: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⑸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⑹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⑻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⑾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896)。
⒁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⒃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6)。
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6)。
⒅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被告方面:
⒈保單價值:1,904,536元。
⒉銀行存款:1,001,410元。
⒊股票:94,149元。
以上合計3,000,095元
四、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下:
(一)元大商業銀行債務餘額:60,000,000元。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債務餘額:22,248,231元。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債務餘額:10,630,928元。
(四)臺灣土地銀行債務餘額:21,129,488元。
以上合計114,008,647元
五、被告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六、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丙○○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訟,分別遞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肆、爭點:
一、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請求被告賠償6,000,000元是否相當?
二、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請求原告賠償1,000,000元是否相當?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預先拋棄?被告是否已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拋棄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所提領如本院婚字卷五第317頁「四、(一)、(二)、(三)」(同被告112年7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續狀第7頁)所示款項合計302,580,620元(含臺灣土地銀行60,990,000元、臺灣銀行115,690,000元、元大商業銀行125,900,620元),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於原告所指摘如本院婚字卷五第191至245頁(同原告112年7月7日反訴答辯(二)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財產移轉至其父丁○名下?若有,是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是否有於原告所指摘如本院婚字卷五第247至307頁(同原告112年7月7日反訴答辯(二)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財產移轉至其母戊○名下?若有,是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六)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
有,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觀諸民法第1053條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分別與訴外人甲○○、乙○○發生性行為,遭原告另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分別遞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分別命被告與甲○○、乙○○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被告另於110年間分別與訴外人甲○○、乙○○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遭原告另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命被告與訴外人甲○○、乙○○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甲○○裸身照片3張上所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09年9月19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7至19頁),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日期則為109年10月13日,觀諸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7頁),足證原告本件起訴並未逾其知悉後6個月,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有何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但請求之數額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離婚事由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再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不相同,是夫妻一方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仍可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反之亦同。惟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若被害人已據上述他方離婚事由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他方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時,法院酌定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數額時,亦須審酌被害人前已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判決時序相反時亦同。
⒉查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係因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並非無可歸責之處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所抗辯之事由並無法認定兩造婚姻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存在,詳如後述「二、(一)」所示,則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既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審酌兩造結婚已超過20年,原告因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而判決離婚,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考量兩造均為知名醫師,收入甚高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再斟酌原告已因其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經法院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案判命被告與甲○○、乙○○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被告另應與訴外人甲○○、乙○○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受有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宜過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99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本息,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本請求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2、4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請求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偶然知悉原告自103年12月起與訴外人丙○○有熱烈互相傳愛之言語,甚至曾一同出遊共度兩人獨處時光、常在隱密地點如廁所透過viber聊天對話、訴外人丙○○表示害怕其與原告之viber通話遭其配偶聽到、不敢讓彼此配偶知悉此事、於情人節互唱情歌互道情人節快樂、討論原告胸部之真假及穿著太暴露、環抱頸部拍照、互約外出遊玩、互贈禮物等超出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破壞原告與被告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且原告自109年9月起即搬出兩造同住處所,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云云,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然:
⑴被告所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有上述所謂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互動之事實,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丙○○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時間係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為止(見被告提出之viber對話影本,相關內容整理見本院婚字卷六第373至413頁),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時,距離被告所謂原告與訴外人丙○○有曖昧情事最後之時點已超過5年,被告復自認兩造於109年9月19日其遭原告發現與其他女子有不倫行為前,兩造婚姻生活與互動尚屬平順之事實(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6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互動平順正常之婚姻生活中,縱然發現他方於多年前與異性有曖昧情事,應可透過溝通、協調解決,尚難認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此觀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縱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向法院請求離婚,卻尚須受民法第1053條所定「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限制,舉重以明輕,其理甚明
⑵何況被告所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有上述所謂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互動部分,經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丙○○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訟,又分別遞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係依社會通念判斷,則上開該案件縱未確定,然遞經二審級均認定原告與訴外人丙○○並無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自難認原告與訴外人丙○○有何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存在。
⑶加以由時間序觀察,本件係原告於109年9月19日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為性交行為,於同年109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本院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後,被告方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丙○○有其所指摘之上開往來,而於110年4月28日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據此更可知被告所謂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實際上僅係因其與其他女子性交遭原告發現而遭訴請離婚,被告為反制原告,加以又因緣際會取得此部分相關事證,方據此提起離婚之反請求,足見其所謂兩造因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際上僅能認係因被告遭原告訴請離婚,而於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已,依首揭說明,自難據此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⑷總結上述,被告無從僅憑於000年0月間發現5年以前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之互動,而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至原告自109年9月起與被告分居,係因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性交,觀諸上開時間序甚明,應認原告與被告分居有正當理由,故即便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因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產生之結果,原告就此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亦不得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本院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本院僅依原告之本請求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未依被告之反請求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業於前述,則本院並未依被告之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僅依原告之本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而就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之事由,被告係有過失,並非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系爭協議書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並無何欠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要件中之表示意識或效果意思而無效,亦無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形,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預先拋棄,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主張,並非權利濫用,故應認被告已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合法拋棄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99年間原告委託己○○律師持系爭協議書至被告診間,並未說明文書內容,被告因看診匆促也未詳看內容即在其上簽名,應認為系爭協議書欠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要件中之表示意識或效果意思而無效云云。然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業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我所擬,兩造係分開簽名,但由我親自見證,起因是被告與診所護士有不尋常之關係為原告發現,原告為讓自己有保障,希望在財產方面得到被告的保證,所以請我草擬系爭協議書,擬完後我有傳給原告看,也有請原告拿給被告看,我是在某日晚上被告診所裡面沒有病人,或是他當天沒有看診,我因此認為是被告休診的空檔去找被告,我有問被告是否看過系爭協議書,有無問題?被告表示沒有問題,就在我面前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婚字卷六第310至311頁),本院斟酌證人己○○為執業律師,辦理契約撰擬、見證本為其日常業務範疇,與兩造又無特殊之恩怨、嫌隙,僅係受原告委託協助撰擬系爭協議書並見證簽署過程,其證詞自無偏頗之虞,核屬信而有徵,由證人己○○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親自向證人己○○確認自己已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方簽名,加以被告亦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被告為醫師,智識能力甚高,依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客觀情形,係1名執業律師親持前來讓被告簽名,與一般夫妻日常生活互為代理所簽署之文件有別,衡諸常情,被告當無未詳看內容即在其上簽名之理,佐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有4條,文意均甚為簡明,即便時間短暫,依被告之智識亦無無法理解之理,此外被告就其未詳看系爭協議書內容即在其上簽名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就被告係在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況下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既無法更舉反證證明其所抗辯其未詳看系爭協議書內容即在其上簽名之事實存在,本院自難以採信被告關於系爭協議書因欠缺表示意識或效果意思而無效之主張。
⒊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發生,是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否預先拋棄,即係將來之債務得否免除之問題。就此固有不同見解,雖有論者認為免除之前提為債務存在,若債務現在不存在,即無免除可言,且將來債務之免除,無異禁止將來發生債務,係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然將來債務之免除,實際上僅係使將來發生債務時不必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而已,與附停止條件之免除行為無異,自不應認此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加以夫妻本得以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之方式使其彼此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更足見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屬合法,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預先拋棄。
⒋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云云。然: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名下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不論現在或將來取得者,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均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係被告將自己現在或將來之所有財產均贈與原告之約定;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取得甲方名下之動產,得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但乙方得隨時請求甲方為變名手續」,係在接續第1條贈與契約之約定,處理被告贈與原告財產中動產部分,如何不以現實交付之方式完成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問題;第3條約定「雙方如日後發生離婚之事實,甲方同意自甲方收入中保留每個月七萬元之生活費用,餘款按月於月底交付乙方,歸乙方所有」,則係兩造預先就離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贍養費為約定;第4條約定「雙方如有離婚事實發生,甲方願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則係被告同意預先拋棄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之約定,除第1條及第2條互有關聯外,其餘各有獨立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並無被告所謂系爭協議書自行創設新型態之夫妻財產制類型,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⑵又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3條、第4條各有獨立之要件及規範目的,其「第1條及第2條」除去「第3條」、「第4條」;或其「第3條」除去「第1條及第2條」、「第4條」;或其「第4條」除去「第1條及第2條」、「第3條」後,均仍可單獨成立,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3條」之約定與本件無關,揆諸上開說明,除去該部分又不會使與本件有關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無效,本院自無庸在本件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3條」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形,僅需專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無被告所主張之無效原因而認定,然被告所據以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之事由,所深入指摘之條文均係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本院自難據此認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形存在。
⑶又依上開說明可知,夫妻本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係屬合法,被告又未指明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形,故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被告同意預先拋棄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約定無效,自屬無據,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經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預先合法拋棄而不存在,從而,被告自無從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件自無再就兩造之剩餘財產數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一一認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反請求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反請求原告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反請求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