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0年11月24日具狀擴張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87至98頁),嗣於111年12月20日再具狀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存款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三第235至25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丁○○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丁○○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乙○○,實際上均由被繼承人丁○○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
⒈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除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此部分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系爭土地原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所有,於66年時分配由成功大學教職員工申購,並由斯時任職工友之被繼承人丁○○與任教電機系之兩造三舅即訴外人辛○○各配得申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嗣被繼承人丁○○另向辛○○價購申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後,即由被繼承人丁○○向成功大學申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因當時被告乙○○之工作收入較高,被繼承人丁○○為向當時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94年與元大商業銀行整併)申請較高之貸款金額以購買系爭土地,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而以被告乙○○名義貸款,並由被繼承人丁○○出資繳納貸款、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
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19號房屋(下分稱17號、19號房屋,合稱大學路房屋)於69年建成後,被繼承人丁○○即規劃被告乙○○設籍於17號房屋、原告設籍於19號房屋,並分配被繼承人丁○○、被繼承人之妻戊○○○、被告乙○○、原告及原告之妻之住居房間,且預計將4、5樓之空房出租予學生,此有被繼承人丁○○之手記可證。
⒋約自70幾年起,被繼承人丁○○開始將大學路房屋1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3、4、5樓之空房則出租予鄰近成功大學之學生住居,租金均由被繼承人丁○○收取,迄至95年始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壬○○協助管理學生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相關之學生租客租金收入、水費、電信費、網路費均由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
⒌嗣於78年間,被繼承人丁○○為開設六六統一麵包超商,將17號房屋之樓梯、地下室及2樓進行修整,以擴大將來超商經營空間,修整完畢後,被繼承人丁○○將大學路房屋1樓、2樓作為超商店面經營,並擔任實際經營者,原告則依被繼承人丁○○之指示擔任超商形式上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原告與妻子己○○長期協助被繼承人丁○○管理超商,領取被繼承人丁○○發給之薪水,並將超商收支、相關報表及成功大學學生每月所繳租金轉交被繼承人丁○○,被告乙○○從未管理系爭土地及大學路房屋。
⒍此外,大學路房屋之水費、電話費及電視第四台費用亦均由被繼承人丁○○繳納,此可參被繼承人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每月均有固定代繳費用支出之記載即明,亦有電信費收據可稽,上情另有原告之妻己○○到庭所為證述可佐,足認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丁○○生前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且由被繼承人丁○○使用收益。
⒎系爭土地既係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財產,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乙○○自有返還系爭土地予丁○○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合稱東寧路房地)確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而非被告丙○○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
⒈東寧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丁○○出資購買,並由被繼承人丁○○出租收益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於83年間,被繼承人丁○○尚書寫委任狀委請訴外人丑○○協助處理與租客終止租賃契約及收回東寧路房屋事宜。嗣於83年12月起,被繼承人丁○○考量被告丙○○先前隨白色恐怖時期政治犯之丈夫子○○流亡海外,生活不易,本於父親愛護女兒之情,為資助女兒生活,遂將東寧路房地交由被告丙○○代為管理出租,並將部分出租收益作為管理房地酬勞供被告丙○○收取,而仍由被繼承人丁○○繼續負擔東寧路房地之稅捐。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各繼承人也只是暫依被繼承人丁○○生前之處理方式,於遺產分割前,先繼續讓被告丙○○管理收益東寧路房地及負擔相關稅捐,除可避免東寧路房地荒廢外,亦可因有人專責管理以避免各繼承人忘記繳納東寧路房地之稅捐而遭受罰鍰。
⒉被繼承人丁○○自99年起因身體健康每況愈下,遂開始讓被告丙○○繳納東寧路房地之稅捐,至被繼承人丁○○死亡後,被告丙○○亦只是因代為管理東寧路房地而先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無法憑此認定東寧路房地係被告丙○○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之財產。另東寧路房地之租金於93年以前係由被繼承人丁○○出租予訴外人庚○○,並由被繼承人丁○○收取租金,雖東寧路房地之租金後來由被告丙○○收取,惟如前述,此僅係被繼承人丁○○慮及被告丙○○隨丈夫流亡國外,基於父親照顧女兒之想法,而將東寧路房地交由被告丙○○代為管理,並將租金作為被告丙○○管理房地之酬勞供其收取,基於父女至親關係,由父親提供其所有財產之收益資助女兒,亦所在多有,豈可因生前父親暫以租金資助女兒之舉措,即將資助與所有劃上等號,從而遽認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之間就東寧路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141,158元,繳納遺產稅時,被告丙○○並未全額負擔關於東寧路房地之遺產稅,而係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3人平均負擔,苟東寧路房地係被告丙○○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被告丙○○既身為東寧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焉有未全額負擔東寧路房地之遺產稅,反認定為被繼承人丁○○所有,屬其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之理?此顯與借名登記之情況相悖。尤有甚者,東寧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於被繼承人丁○○在世時,均係被繼承人丁○○持有,而非被告丙○○持有,苟被告丙○○與被繼承人丁○○之間就東寧路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丙○○自無將東寧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繼承人丁○○持有之理,否則其如何擔保被繼承人丁○○不會違背其指示,而擅將東寧路房地設定抵押借貸或出售他人?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由借名人保管權利文件之情形明顯不符,足認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之間就東寧路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被告丙○○所提被證2號至被證7號之證據,無法證明東寧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全由被告丙○○負擔之事實;另被告丙○○固稱其有幫忙繳納東寧路房地之貸款28,600元及尾款120,000元,並以被證1號所示存簿上記載85年9月9日支出現金28,600元、87年2月16日支出現金120,000元為據,惟上開存簿記載只能說明85年9月9日、87年2月16日有人提領現金,不能推斷所提領款項係被告丙○○用以繳納東寧路房地之貸款及尾款,自無法由此證明被告丙○○係東寧路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四)兩造共同以被告乙○○名義在兆豐銀行府城分行開立之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府城分行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925,000元存款,應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被告乙○○所自承,戊○○○之遺產其中7,700,000元定存係全數存入上開兆豐府城分行帳戶內,而戊○○○於96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及兩造共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依此計算,丁○○就戊○○○7,700,000元定存可分得1,925,000元【計算式:7,700,000÷4=1,925,000】,而丁○○該分得之1,925,000元款項既仍存於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自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由兩造予以分配。
(五)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65,212元存款,應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戊○○○死亡時,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260,848元,其繼承人有丁○○及兩造共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依此計算,丁○○就戊○○○260,848元之郵局存款可分得65,212元【計算式:260,848÷4=65,212】,而丁○○該分得之65,212元款項既仍存於戊○○○郵局帳戶內,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自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由兩造予以分配。
(六)並聲明:⒈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⒈被告乙○○否認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且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乙○○以外之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得除被告乙○○以外之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未徵得被告丙○○之同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系爭土地係被告乙○○買受,並非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予被告乙○○,原告提出之證據、書面或證人陳述,盡皆有誤而不可採:
⑴被繼承人丁○○係成功大學電機系組員,非任職工友,辛○○係成功大學附工補校教師,並非任教電機系,被繼承人丁○○與辛○○之間亦無買賣對價關係;又系爭土地非成功大學所有,被繼承人丁○○向成功大學所申購之公教住宅為東寧路房地,系爭土地與東寧房地屬完全不同之物件。
⑵系爭土地於68年5月1日地籍重測合併前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51地號土地),而8-851地號土地係於65年5月4日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1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8-15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王龍水,該土地面積為201平方公尺,被告乙○○與辛○○向王龍水購買8之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由渠等分別共有,嗣於65年5月4日分割出面積104平方公尺之8-851地號土地,仍由渠等分別共有,嗣渠等再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同段8-862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下稱8-862地號土地),後經被告乙○○向辛○○購買其應有部分,再於68年6月18日申請重測合併,8-851地號土地及8-862地號土地合併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開地號即予停用。
⑶被告乙○○與被繼承人丁○○於68年11月間合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學路房屋,於70年3月23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將19號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被告乙○○於70年7月14日以系爭土地及大學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擔保總金額2,200,000元之抵押借款,藉由本業收入、店面出租收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有寬裕之財務周轉,因而可償付在與被繼承人丁○○合力興建大學路房屋時,被繼承人丁○○對原告贈與之墊支款。
⑷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原因,先於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中聲稱「為申請較高之貸款金額以購買系爭土地」,嗣則改稱「基於稅務問題考量」,最後原告之妻己○○於本件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竟又偽稱原告當時有重大車禍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云云,然原告係於69年8月21日發生車禍,而被告乙○○向辛○○購買其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67年4月17日,距原告發生車禍日期相距2年餘,足見原告前後主張嚴重謬誤,實難採信。
⑸系爭土地其上建物4、5樓房間出租予成功大學學生之租金收入,向來由兩造母親戊○○○收取,租金收入用以支付家中伙食費、水費、第四台等生活雜支及原告兒子之學費,因原告當時陷入經濟極端困境,無以為繼,故租金收入部分亦支應原告生活費。而學生房客租金既由戊○○○收取,並歸屬於戊○○○之遺產,被繼承人丁○○又未要求分配戊○○○之遺產,故被繼承人丁○○就學生房客租金之收益實際上為零。
⑹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其中扣繳項目除被繼承人丁○○個人電話費外,尚包括協助實際收取學生房客租金之戊○○○處理水費、第四台等例行性費用支出。壬○○經管之學生房客租金公款專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設立於95年11月27日,此專款戶除經管人壬○○私自挪用外,並無分毫歸入被繼承人丁○○之帳戶,96年1月15日戊○○○死亡,此帳戶遲至97年1月才完全取代原先使用被繼承人丁○○郵局帳戶代繳水費及第四台費用之用途。
⑺依被繼承人丁○○所撰寫之「六六財產結構」文件,被告乙○○為六六統一麵包超商之最大出資者,被告乙○○央請被繼承人丁○○同意協助管帳,並出資作營運週轉金,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319頁之七十八年度六六各項收支(月計)統計表並非原告及其妻轉交被繼承人丁○○之報表,而是被繼承人丁○○就六六統一麵包超商開業半年所作之營運記錄分析,當年被告乙○○婉拒參與分紅,同時商請被繼承人丁○○將超商紅利以定存單形式給付予原告。94年過年,原告之子壬○○告知被告乙○○,稱其母己○○拖累原告,原告因此有鉅額卡債,且己○○已離家,被告乙○○隨即安排代償原告在各銀行之卡債;被告乙○○並於100年5月間代原告繳付積欠國稅局之營業稅。由上可知整個超商經營過程,全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乙○○完全未管理系爭土地及大學路房屋,開設超商本是一件拉拔扶持原告、立意良善的美事,奈何卻以失敗告終。
⑻原告經濟陷入極端困境且妻子離家,被告乙○○對原告此情況並未坐視不管,母親戊○○○於96年1月15日死亡,被告乙○○於96年3月16日即安排與信義房屋簽訂店面租賃契約,96年3月至106年4月間由被告乙○○主導與信義房屋、遠傳電信2家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實收7,200,000元,高於被告乙○○,因被告乙○○並未要求原告分攤地價稅、地租,被繼承人丁○○對以上租賃契約收益為零。綜上,被繼承人丁○○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前,並未參與上開信義房屋租賃契約之議約及簽約事宜,足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是由被繼承人丁○○管理使用、收益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丙○○:
⒈被繼承人丁○○約於80年間將東寧路房地贈與並交付被告丙○○,為將東寧路房地以較好價格出租他人,被告丙○○當時尚花費一百多萬元整修裝潢1、2樓空間,剛開始前幾年因未慎選房客導致無租金收入,自83年12月開始則出租與房客庚○○迄今。85年9月及87年2月間,被繼承人丁○○請被告丙○○繳納土地銀行之貸款28,600元及尾款120,000元,被告丙○○亦自85年開始支付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又東寧路房地自83年12月出租與庚○○後,租金均由被告丙○○收取,房屋修繕事宜、與承租戶調整租金亦均由被告丙○○獨自處理,此由證人庚○○之證述及被告丙○○所提如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173至205頁之收取房租證據,及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取被告丙○○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100年1月至111年5月4日之交易明細、證人庚○○所提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為證。
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早於80年初即將東寧路房地贈與被告丙○○,迄今30年來均由被告丙○○修繕、管理、使用、收益及支付相關稅金,僅因當時過戶所需繳納之稅額甚高,被告丙○○始未辦理移轉過戶程序,而仍將東寧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東寧路房地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存款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10及編號13所示(均含本金及孳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否將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列入遺產分割?㈡東寧路房地是否為被告丙○○所有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該部分房地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應否將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丙○○就東寧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債務列入遺產分割?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是否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乙○○亦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自不應將系爭土地或所謂借名登記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若主張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固以前情詞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丁○○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云云。惟:
⑴被告乙○○就其取得系爭土地過程、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合併之沿革、抵押貸款,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學路房屋並移轉其中19號房屋與原告之過程均能詳細陳述,並核與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相符,並可提出相關購買憑證、興建大學路房屋之工程預算書、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三第49至80、87至109頁),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前手為王龍水均不知悉,錯誤主張為成功大學,審酌同樣身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原告就取得系爭土地來源之陳述有諸多錯誤,被告乙○○卻能為正確、詳實之說明,並可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本院依此相互勾稽,已足信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乙○○所購買及其所有,被告乙○○並有出資參與其上興建大學路房屋之事實,難認被告乙○○未就系爭土地為利用。
⑵而原告欲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丁○○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依首開說明,原告本即應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且因被告乙○○已就其抗辯之事實為上述充足之證明,原告之舉證程度更應相形加重,應就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及合意為確實之證明,然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原因,更有如被告乙○○所抗辯先於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中聲稱「為申請較高之貸款金額以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90頁),嗣則改稱「基於稅務問題考量」(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二第64頁),而其聲請通知之證人即原告之妻己○○於本院證述時,又先表示:系爭土地未登記被繼承人丁○○名下「可能」係為避稅云云,後又改稱:係因取得系爭土地時原告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二第112至113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說法前後不一,本院已難以認定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間究竟有何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存在;佐以原告係於69年8月21日發生車禍,而被告乙○○向辛○○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12月28日、登記日期為67年4月17日,觀諸被告提出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決定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甚明之(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三第61、81至85頁),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明顯於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後2年有餘,故系爭土地登記當時被繼承人丁○○並無任何不能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情形存在,更可見證人己○○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為憑採。
⑶此外,原告雖另以上述情詞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大學路房屋均為被繼承人丁○○出租、用以經營超商,其水費、電信費及有線電視費用均為被繼承人丁○○繳納,欲證明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衡諸常情,父子間代對方處理不動產之利用事宜、繳納相關費用,並非少見,尚難單憑有上述情形,遽行推論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
⑷總此,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是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乙○○亦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自不應將系爭土地或所謂借名登記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
(二)被告丙○○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東寧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丙○○自無東寧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債務存在,東寧路房地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
⒈同前所述,被告丙○○若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丁○○就東寧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丙○○固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丁○○早於80年初即將東寧路房地贈與被告丙○○,迄今30年來均由被告丙○○修繕、管理、使用、收益及支付相關稅金,僅因當時過戶所需繳納之稅額甚高,被告丙○○始未辦理移轉過戶程序,而仍將東寧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云云,並提出其相關收取租金、支付修繕管理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135至205頁),並據證人即承租東寧路房地之庚○○到院證述歷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二第106至111頁)。然即便被繼承人丁○○曾向被告丙○○如此表示,並實際將東寧路房地交由被告丙○○使用、收益,然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為父女關係,其關係親密,衡諸常情,父親將自己財產交由子女使用、收益,所在多有,難以即認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且實際上被繼承人丁○○從未將東寧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繼承人丁○○自可隨時撤銷其贈與,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丙○○表示之真意,可能僅係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遺願,而非於生前即實際將東寧路房地贈與被告丙○○,此外,被告丙○○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丁○○就東寧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本院認被告丙○○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東寧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丙○○自無東寧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債務存在,東寧路房地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雖主張:戊○○○之遺產其中7,700,000元定存係全數存入兆豐府城分行帳戶內,而戊○○○於96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及兩造共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依此計算,丁○○就戊○○○7,700,000元定存可分得1,925,000元【計算式:7,700,000÷4=1,925,000】,而丁○○該分得之1,925,000元款項既仍存於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自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由兩造予以分配云云。然戊○○○之遺產係由兩造及被繼承人丁○○所繼承,繼承開始後既存入被告乙○○名下之入兆豐府城分行帳戶,可見係基於兩造及被繼承人丁○○之協議,應認兩造及被繼承人丁○○就此部分遺產已分割完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丁○○就此存款分得1,925,000元,自無從認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告請求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自屬無據。
(四)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被繼承人丁○○僅有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僅有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故原告請求將上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得上訴。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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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09/40000) | 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價格合計為9,360,000 |
| |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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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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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部分存款 | |
| | 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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