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全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偉 
                      送達代收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記載:如因本合約 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8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固主張債務履行地在台南市,惟當事人及法院仍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