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盛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國忠律師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宇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崇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3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8,523,449元(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即原證1),由被告為原告承作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森景澤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其中給、排水系統、電力、照明系統、電訊、弱電系統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43,280,000元,被告須配合系爭建案之營造進度施作。復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本院按:即被告,下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本院按:即原告,下同)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且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工程之全部或部份改招第三人承辦或甲方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任,且依民法第497條辦理。……2、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工、復工,或開工、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情事(以延遲該項工程進度達90天以上時),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3、乙方違背本契約或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時。」
㈡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未依工程進度施作,應施作項目有所延宕,已施作部分項目亦存有瑕疵,原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多次以書面催請被告改善及派員與被告協調,被告仍未積極配合,更於107年4月24日無預警停工、擅自退場,原告旋於107年4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復工,惟未獲被告置理,遂於107年4月30日寄發台南小東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即原證9)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遲延工期,且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接續施作及修補之費用12,284,655元:
被告退場時未依約完工,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未施作,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施作有瑕疵,原告為追趕施工進度,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工項發包訴外人佶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佶豐公司)、隆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接續施作未完工部分及對瑕疵進行修補,與佶豐公司簽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500,000元,復支付隆騰公司工程款15,202,066元,合計36,702,066元【計算式:21,500,000元+15,202,066元=36,702,066元】,加計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工程款18,862,589元,較預計之系爭工程總價增加12,284,655元【計算式:18,862,589元+36,702,066元-43,280,000元=12,284,655元】,均屬被告違約造成之損害。
⒉交屋後之修補費用1,786,844元:
原告於系爭建案完工後銷售交屋,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買受人陸續反映,復發見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23所示之多項水電工程瑕疵,原告對此進行修繕,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786,844元【計算式:32,900元+46,125元+65,340元+32,900元+63,628元+13,200元+14,500元+83,790元+129,130元+1,102,923元+202,438元=1,786,844元】。
⒊全熱交換器套管施作錯誤(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瑕疵)致系爭建案之價值減損7,800,000元:
系爭建案原有每戶預留管路管孔,供設置屋內全熱交換器系統之設計,考量民俗風情及建物美觀,將管路管孔設計於大樓東、西向兩側。詎被告未按圖施作,將2樓至9樓之管路管孔留置在大門上方樑柱上,且因管線設置均在樑柱上,原應設置管線孔洞之樑柱已灌漿完成,若再重新鑿洞鑽孔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原告不得已只能放棄此項設計,終致2樓至9樓之全熱交換器系統無法裝設,另10樓至14樓之管路雖施作在大樓東、西向,但仍與設計圖不符,破壞建物整體外觀。被告前開施作全熱交換器套管之瑕疵,致系爭建案房屋價值減損,經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認無污名價值減損,應以修復費用計算瑕疵價值減損,原告主張2樓至9樓每戶減損應以150,000元,10樓至14樓每戶減損應以180,000元計算,系爭建案因此受有合計7,800,000元之交易價格減損【計算式:2樓至9樓每戶150,000元×40戶+10樓至14樓每戶180,000元×10戶=7,800,000元】。
⒋工期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16,651,950元:
系爭建案於104年12月22日開工,預計工期為39月,原定於108年3月22日完工,因被告未依約完工及擅自退場,工程因此停擺,原告雖另行發包,惟因尚需溝通釐清工項、修補被告留有之瑕疵,系爭建案仍遲至108年10月18日竣工,逾預定完工時間多達210日。原告因系爭建案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融資借貸,於工期遲延期間仍需持續支付中租公司利息,以原告107年度支付中租公司利息28,942,691元計算,每日應繳利息約79,295元,則系爭建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延後竣工210日,致原告增加利息支出合計16,651,950元【計算式:每日79,295元×210日=16,651,95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⒌據此,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8,523,449元【計算式:12,284,655元+1,786,844元+7,800,000元+16,651,950元=38,523,449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有「2樓至9樓全熱交換器套管」工項之約定,惟原告交付被告原證24、25之工程圖說、圖例上均有「套管」、「全熱交換器套管」之記載,系爭工程契約書標單上「4〞(100)*3.5mm」之項目即為全熱交換器之管線工程,且證人孫永吉到庭時亦證稱原證54水電施工圖之套管為全熱交換器套管,足證兩造確有全熱交換器套管之約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所定期間,惟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工作物瑕疵本身所造成以外之損害,應屬瑕疵結果損害,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非1年之短期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違約情形。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陸續更換現場管理人員及多次變更設計,原告催請被告改善之工項,被告均有盡力配合,並無未予置理或延宕工程之情形,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上午欲進場施作時,遭現場保全告知原告已禁止其進入,嗣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契約,因定作人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被告只能被動接受,非謂即有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之違約情形。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水電技師之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即被告須依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製作施工圖,進行後續送審程序。詎原告於被告承攬工程期間,多次變更設計,亦一再遲延提出設計圖之協力義務,原告審理時提出原證54之設計圖,該圖修改時間為105年12月,然被告直到106年6月7日,仍在被證13之聯絡單和原告索取「中和吳技師」製作10樓至14樓全熱交換器套管之設計圖,嗣原告於106年7月7日曾交付設計圖,惟仍缺給排水、空調、弱電、監控部分,直到兩造簽約近1年之106年10月28日才交付13樓之設計圖,簽約16個月後之107年3月間才交付電氣平面圖及單線圖,至於「中和吳技師」製作之設計圖,被告最終亦未取得,期間被告工程進度均係配合原告每週工務會議所提進度表辦理,並依完成比例請款,原告主張被告延宕工程、擅自退場,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兩造未按圖施作全熱交換器套管,惟觀系爭工程契約書標單並無「全熱交換器」之管路工項,可知兩造簽約之初並無該工項之約定,亦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憑。原證24係原先承攬水電工程之喬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其設計已為原告所不採,且該圖為排水設備之平面圖,僅第1頁東、西兩側4戶設有全熱交換器管線,無需裝設全熱交換器之A3、B3兩戶卻亦有劃設代表「4〞套管」之橘線,足徵該圖並非全熱交換器之設計圖。從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被證14之聯絡單向原告詢問「6F以上冷熱交換機套管3〞×2位置是否需更改,如需更改請盡速提供圖面以利備料施工」等語,可知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並無全熱交換器,係被告入場後原告始追加之工項,被告邊施工邊修正,依現場工地主任之指示施作管線,經原告派人查驗確認管孔留設位置無誤,原告才會派人進行後續灌漿,原告自陳2樓至9樓原應設置管線孔洞之樑柱已灌漿完成,亦足以證明被告施作位置並無錯誤。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工項未施作,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被告否認,蓋系爭工程已由原告發包他人接手,如何釐清被告履約部分之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尚應分列未施作及瑕疵部分,及各工項之修補費用,以證明修補支出與被告承攬工項相同。原告並未催告被告修補,縱認確有被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原告於107年5月2日取得工作物,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8、13至23部分瑕疵之發見時間均在工作交付1年後,均超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定作人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原告早於107年3月12日、108年2月19日、108年5月10日發見,遲至110年3月25日起訴主張,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消滅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其所受損害均係瑕疵結果損害云云,然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係債務人所提給付本身具有瑕疵,故加害給付必以瑕疵給付為前提。縱有原告所指無預警退場而需另行發包之情形,亦不等於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均屬修補瑕疵之費用,並非瑕疵結果損害,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自無足採。
㈥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於108年10月18日竣工,惟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建案原訂或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3月22日完工,自無從認定被告遲延。又原告雖有向中租公司借貸,但未能證明借貸款項均用於系爭建案,不能以全部本金作為計算依據,且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尚包括訴外人毛蕭阿玉,亦享有受益權轉讓價金,自應分擔部分利息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3,280,000元,原告已於107年4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承攬契約,嗣系爭建案於108年10月18日竣工,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8,862,589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系爭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南工使字第520號使用執照、107年3月12日澤字第000000000號聯絡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65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511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按圖施作,遲延工期,已施作部分項目存有瑕疵,經原告催請被告改善均未獲置理,其後於107年4月24日擅自退場,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除否認未施作及施作部分存有瑕疵,亦以原告主張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所定期間,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瑕疵結果損害,增加之借款利息非全與系爭建案有關等語資為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79頁)。而被告所提各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論理上先後排序之拘束(即先認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次論損害賠償之範圍,再審酌是否已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㈢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瑕疵給付之情形,致其受有「接續施作及修補之費用、交屋後之修補費用、系爭建案之價值減損、工期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等損害,且均屬瑕疵結果損害(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至第246頁)。然依原告所述,無論完工前另行發包廠商接續施作及修補支出之費用、交屋後經住戶反映僱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及全熱交換器套管施作錯誤造成系爭建案之價值減損(以下合稱系爭損害),均係因被告未按圖、未依契約約定施作,所提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即債務人交付工作其給付本身存有瑕疵,致工作物價值或效用減少,債權人未能享有(或須另行支出修復費用始能取得)契約原定之給付利益,依前開說明,均屬瑕疵給付之損害(瑕疵損害),並非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且因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兩者為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承攬章節關於瑕疵發見及權利行使期間之特別規定(詳如後述)。本院於審理時已幾度闡明(見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03頁),惟原告仍主張系爭損害均為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250頁、第395頁),自難認有據。
㈤原告另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稱該條係兩造契約特別約定,應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之各式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頁至第396頁)。查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係因被告有「未依工程圖說繪製施工圖施工,且未積極配合現場施工進度施工,經多次協調會議未果,更擅自於107年4月24日停工,4月26日逕行搬離施工器具」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原告於民事準備狀記載之終止事由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其約定為「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工、復工,或開工、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情事(以延遲該項工程進度達90天以上時),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及「乙方違背本契約或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0頁),均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義務之情形,屬不完全給付。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就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失」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其本質即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亦應兼及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損害均為給付本身之瑕疵損害,並非工作以外其他固有利益之損害,已如前述,即非屬加害給付之情形。
㈥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5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1年短期時效,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請求權相互影響,透過解釋避免不同體系請求權之規範有所抵觸,致法律政策對特定法律關係設有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法達成。復按民法第499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木工、水電、磁磚舖貼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而非建築物本體;所稱建築物以外之土地上工作物,如橋樑、隧道、地下道、機場跑道、捷運系統、鐵路、公路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工程範圍為「給、排水系統」、「電力、照明系統」、「電訊、弱電(配管)」等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按:指工程期限)要按照「整個建築」的進度,因為大樓是1層1層蓋上去,大家都要配合進度施工;承作配管一定要配合營造進度,才能綁鋼筋、灌水泥,但是建物主體完成後,拉弱電、開關,就不需要和其他廠商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頁),可見被告承作範圍和系爭建案本體建築為不同工程,係為增進建物之使用功能或效用添附在結構體之上,並非加強或改變建築結構,與建築物之結構建造無涉,更非地上工作物,核與民法第49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仍應適用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被告107年5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終止,終止後工作物即由原告接管等情,原告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編號1③④、8、13至23所示瑕疵之發見時間為109年至112年間(本院按:惟被告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自工作交付均已經過超過1年,另附表二編號1①②、2至7、9至12所示瑕疵,原告主張其以詳如附表所示之函文或聯絡單通知被告,通知時間在107、108年間,瑕疵發見必在通知之前,原告遲至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然已超過發見後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損害均已無從依民法債編承攬章節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本於請求權相互影響之結果,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請求瑕疵損害之賠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之契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縱其依契約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亦屬乏據(本院按: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已具抵銷適狀者,仍得為抵銷,是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4號事件所為之抵銷抗辯未必受有影響,併此敘明)。
㈦復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完工及擅自退場,致系爭建案延後竣工210日,原告因此增加16,651,950元之利息支出,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均屬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乙節為真,仍需先肯定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損害間之條件關係,且須經過相當性之客觀審查,始得謂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原告固以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主張系爭建案原訂於108年3月22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係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期限基準(以一定期間為基數,再依建築物樓高之地下、地上樓層數計算增加日數)核定,起造人經建築法許可之合法施工期限,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尚得申請展期,本質上為行政機關確保建築興建程序及合法性之管制措施,並非私法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間。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工期為39個月,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開工,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成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32頁),於原告107年5月2日終止時,仍未達預定工期之3分之2,斯時系爭工程預定完成之工程進度為何、因被告延誤各工項配合營造進度之遲延期間若干(本院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尚須延遲該「項」工程進度達90日以上者),有無施工計畫或施工日誌可考,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399頁至第400頁),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延後竣工210日,縱然屬實,是否可認與被告履約有因果關係,是否「均」因或「僅」因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情事所致,自非無疑問。況原告因系爭建案向中租公司融資,係原告個人為籌措資金向第三方周轉之經濟行為,然一般人起造建築,已非必伴隨與第三人或金融機構之融資,且原告與中租公司係先簽訂不動產投資之顧問諮詢契約,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信託,再將受益權轉讓予中租公司取得資金(見本院卷三第396頁至第397頁,中租函覆資料卷第15頁至第209頁),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較傳統意義之擔保或借貸更為複雜,顯然與一般人取得資金之方式有別,遑論系爭建案完工後仍待原告對外銷售,始能陸續清償對中租公司債務,即原告本須持續支付中租公司利息,支付期間、數額需視銷售情形而定,尚有市場因素牽涉其中。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依契約約定僅止於完成具備約定品質之工作,承作範圍亦僅為整體建案一部分,至於原告資金如何取得、如何償債,均與承攬契約為完成特定工作之經濟目的無涉,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按諸一般情形,於此同一條件之下,不必然皆發生相同之結果,即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縱有條件因果,亦無法通過相當性之客觀審查,依前開說明,其行為及損害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工期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損害均非固有利益之損害,且原告請求履行利益即瑕疵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或權利行使期間,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行使權利,此外原告主張因工期遲延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成立損害賠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23,4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部份;本院卷三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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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11月16日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9 | | | 包括在接續施作及修補之費用12,284,655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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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11月16日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9 | | | |
備註:編號1、2、5工項均已於113年6月21日民事準備續十狀減縮 | | |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瑕疵部分;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35頁、第398頁、第400頁至第4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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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熱交換器套管①2樓至5樓施作位置錯誤;②6樓至9樓未施作;③10樓至14樓A1、B1施作位置未對齊;④10樓至14樓A3、B3施作位置施作錯誤 | ①108年2月12日至108年2月18日間 ②發現①後停止該工項 ③④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12日間 | ①108年2月19日澤字第108021901號函即原證12 ③④109年4月13日澤字第109041301號函即原證19 | | ①②: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 ③④: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 | |
| | | 107年3月12日澤字第000000000號聯絡單即原證5 | | | 包括在接續施作及修補之費用12,284,655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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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2月19日澤字第108021901號函即原證12 | | | |
| | | 108年2月19日澤字第108021901號函即原證12 | | | |
| | | 107年3月12日澤字第000000000號聯絡單即原證5 | | | |
| | | 107年3月12日澤字第000000000號聯絡單即原證5 | | | |
| | | 107年3月12日澤字第000000000號聯絡單即原證5 | | | |
| | | 109年4月13日澤字第109041301號函即原證19 | | | |
| 建物南面外部管道間套孔置未做預留尺寸放樣與樓層對齊 | | 107年3月12日澤字第000000000號聯絡單即原證5 | | | |
| | | 107年3月12日澤字第000000000號聯絡單即原證5 | | | |
| 浴室排水孔、馬桶排放管路未按圖施作,需以偏心管方式修正 | | 108年2月19日澤字第108021901號函即原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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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5月10日澤字第108051001號函即原證21所列之135項水電瑕疵 | | 108年5月10日澤字第108051001號函即原證21 | | | |
| 70號9樓之1公共廁所給水配管錯誤、熱水管路錯置、景觀陽臺給水配置錯誤 | | 110年3月25日澤字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6 | | | |
| | | 110年5月18日澤字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7 | | | |
| 70號3樓之1空調排水管路位置錯誤致主臥室、書房滲漏水 | | 110年6月23日澤字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8 | | | |
| | | 110年6月23日澤字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8 | | | |
| 70號5樓之2廚房空調排水管未封口致雨水溢流室內積水 | | 110年6月23日澤字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8 | | | |
| | | 110年11月16日澤字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39 | | | |
| 70號3樓之3空調排水管路斷接破裂,導致空調排水滲漏 | | 111年9月27日澤字000000000號函即原證48 | | | |
| | | 111年12月26日澤字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49 | 111年12月26日、112年12月4日準備續六狀 | | |
| | | 111年12月26日澤字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49 | 111年12月26日、112年12月4日準備續六狀 | | |
| | | 112年11月6日澤字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50 | | | |
| | | 112年11月6日澤字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