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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吉軍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相  對  人  萬承工程行即吳豐榮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0年度建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與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合併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又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49至550頁)。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且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次按在同一法院內之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均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獨立行使其審判之職權,不容互為侵犯。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分配於同一法院內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後,如許彼此互命合併辯論,勢將形成不當之干涉,有違憲法第80條所定獨立審判之精神,非所宜也。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合併辯論之110年度建字第68號及111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依相對人於111年度建字第4號民國111年2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二案工程施作範圍不同,爭執事項亦屬不同等語,此有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再者,另案訴訟已分由本院其他獨任法官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並非妥當,且非有據,爰駁回其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