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林事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事福自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869,59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3,264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幾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180期、每月每期給付3,264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主張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協商不成立,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北方製冰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2,000元,且名下無資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7、41頁)可證,並經本院函詢北方製冰有限公司提供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300元,尚屬適當。
㈣債務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蔡寶玉,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惟查:蔡寶玉名下有2筆土地、1筆田賦,財產總額達5,269,600元;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3,000元、勞保年金8,000多元等節,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且有蔡寶玉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71頁),則債務人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乙節,即非無疑。本院審酌蔡寶玉名下不動產價值及每月領取之年金,認蔡寶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蔡寶玉扶養費5,000元之必要,自無可採。
㈤又經本院函詢資產公司之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約須清償3,001元)。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300元後,僅剩餘額6,700元【計算式:22,000-15,300】,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上開資產管理公司所提180期、每月每期給付6,265元【計算式:3,264+3,001】之清償方案,惟尚有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尚未納入計算,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