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吳東明
吳意珍
吳雪嬌
被 告 上冠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56,157元(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110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再加計原告吳東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00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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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吳東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4,1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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