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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被      告  得福健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無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時,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尚難認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