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洪振展
被 告 南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26元【暫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按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80,122元×0.708平方公尺)=56,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