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崇信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
被 告 騰慶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編號G43、G44之法律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會員證之姓名更改為原告,並使原告享有與被告招收之法人會員相同之權利。上開請求事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原告主張之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客觀交易價值。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491,400元向訴外人台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上開會員證,然交易之時間為民國98年4月25日,距今已10餘年,尚無據此認定上開會員證之客觀交易價值,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又此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