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伯蘭、劉士豪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建物之市價、成交價格或房屋課稅現值等,並陳報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