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沛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朱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蘇煥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97年6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共有3名董事,即董事長蘇彥旭、董事蘇麗妃、林俊華,任期均至100年5月19日。原告雖曾於108年4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董事長變更為蘇麗朱)、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由經濟部准予登記,有經濟部108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833241160號函及原告108年4月23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惟依原告所述,該次定於108年4月1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無實體股東會之召開,亦未有任何股東到場行使表決權,相關文書均係由原告之會計即訴外人陳玉華寄給各股東,並由各股東分別於簽到簿等文件上簽名後寄回原告處,議事錄上所載投票結果,亦係由原告授權會計事務所以特定比例計算後所為之記載,並非由原告股東在系爭股東會期日到場表決之結果(本院卷一第329頁、第418頁、第423至445頁、第495頁),足認系爭股東會自始不存在,原告股東選任蘇麗朱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亦不存在。
三、又在系爭股東會前,原告原董事之任期雖均已屆滿,然其後既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選任新董事,亦無經主管機關限期命令改選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董事之任期即應繼續延長至合法改選之董事就任時為止。又原告之原董事長蘇彥旭業於起訴前之108年3月22日死亡,因蘇彥旭之繼承人蘇吳素娥已受監護宣告,在原告未及改選董事長前,董事蘇麗妃、林俊華已依上開法條規定,互推由董事蘇麗妃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有原告所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從而,在原告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原告主張以蘇麗妃為原告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前負責人為訴外人蘇彥旭,被告為蘇彥旭之弟,並為原告之中區業務代表,業務代表工作性質較具自主性、獨立性,但仍由原告為被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可視為原告之員工。83年1月起,被告向蘇彥旭表示其為了購屋、房屋内裝或其他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借款,待被告取得業務佣金或利潤時會返還,蘇彥旭念及被告既為員工又為手足,且被告稱會以業務佣金或利潤返還,故而應承借款。被告自83年1月至8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此期間亦有部分還款,蘇彥旭就被告之借款時間、金額、支給方式,均會指示原告之會計陳玉華記錄,陳玉華遂以活頁帳簿登錄編碼4-4蘇煥文借款明細(編碼4係為股東或員工借款科目,下稱系爭借款明細),若簽支票交付,亦會記載列入支票登記本。
㈡被告於87年6月25日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後,稱其家庭關係導致資金不足,一時之間無法繼續還款,蘇彥旭同意被告任職於原告之期間内,可以慢慢還款,至遲於離職前必須清償完畢,豈知被告就所餘借款均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公司5,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各次日期、金額、借款交付方式、被告還款日期、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稱就附表一「借款金額」欄內所載之各筆款項合稱系爭借款,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借款餘額5,800,000元稱系爭5,800,000元欠款)。被告於102年9月10日自原告離職,清償期已屆至,蘇彥旭雖於108年3月22日死亡,同年仍以書信要求陳玉華查清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且要求被告應清償,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5,800,000元欠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算5年期間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蘇彥旭、蘇麗朱、被告、蘇麗妃、蘇麗夙均是兄弟姐妹,原告則係創立於64年4月3日,原負責人為高素鳳,其後在97年公司股權變動後經營權改組,公司股份總數為1,500,000股,蘇彥旭(占992,000股)擔任負責人,蘇麗朱(占254,000股)任監察人,另有董事蘇麗妃(占75,000股)、林俊華(占249,000股)。被告係從事原告及另一家力久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力久公司)之藥品批發販售事業,對外以這兩家公司為名,但並未受僱於此二家公司,從未領取薪水,雖借原告名義為投保勞、健保的單位,但相關勞、健保費用係由被告另給付原告,直至102年間被告辦理勞保退休。而被告批發此二家藥品販賣販售,每隔一段時間即會與此二家公司結算,即使在勞保退休、蘇彥旭死亡後迄今,被告仍一直在經營此二家公司藥品之經銷生意。
㈡被告與蘇彥旭間係兄弟關係,彼此間多少會有金錢往來,因蘇彥旭未婚且無子女,故長期以來雙方間雖有資金的調度,彼此間也沒有明細記帳,從未曾聽聞蘇彥旭有何對被告要求對帳或討債,也從未曾聽聞蘇彥旭稱這些往來金錢調度是原告借給被告。原告所提蘇彥旭書信影本雖記載「蘇煥文你還欠我伍佰萬元,請問何時可還我」,然被告未曾收受此信函,對此信函内容亦甚感不解,被告何時欠蘇彥旭此金錢?且縱如該信函所載,被欠錢之債權人也是蘇彥旭而非原告。
㈢原告所提證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⒈關於系爭借款明細,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内容之真正,因原告僅提出其中2頁,無法看出是否係原告公司帳,也無法看出此帳簿之内部内容而檢視真實性,無法證明此内容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⒉關於被告離職退保證明影本,固可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間辦理勞保退休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僱於原告,因被告係自營原告等公司藥品銷售事業,為方便計,將勞、健保寄放在原告名下而已,被告從未曾受領原告任何薪資,被告係原告客戶,而非原告之業務。
⒊關於蘇彥旭書信影本,第一份縱係蘇彥旭所書寫,然該信函是寄給陳玉華,陳玉華如何向蘇彥旭說明被告有無欠錢,無從依此信函而確認。第二份縱認係蘇彥旭書寫,但無從證明已送達被告知悉,也法看出是何時所寫,而依所載「蘇煥文你還欠我伍佰萬元,請問何時可還我」之内容,被欠錢的人也是蘇彥旭而非原告。
⒋就原告所提的被告借款、還款明細以及所附支票、帳戶轉帳内容等資料,不能證明都是給付被告,且因被告與原告、力久公司間本即有業務往來,交付款項用途不一,自難單以此等資料即認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況苟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理應由原告開立支票交由被告兌現,豈會由蘇彥旭或力久公司帳戶轉出?
㈣本件純係被告與蘇彥旭兄弟間的資金往來調度之事,非但無從理清,且根本與原告無關。另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日期自83年1月12日起至87年1月19日止,然在90年12月31日時,原告之負責人為高素鳳,非蘇彥旭,如原告要借款給被告,會計陳玉華應向負責人高素鳳確認,然陳玉華僅依蘇彥旭之命記載在系爭借款明細上,並未告知或徵詢董事長。另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僅負責人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貸與股東或他人,非負責人無權將公司資金出借,原告、力久公司及蘇彥旭各自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是系爭借款明細所載之往來,並非原告公司之借貸,充其量是蘇彥旭私下利用公司資金做為與被告往來之用,兄弟間之往來並非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的借貸關係。是本件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契約,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5,800,000元欠款之事實。
㈤況依原告自陳,被告借款總額為11,990,000元外,另有還款總額6,190,000元,顯見原告主張之借貸係未定清償期限,借款人隨時可為清償,債權人也隨時可以要求,並無原告所主張蘇彥旭同意至遲於被告離職前必須清償完畢之情。被告並非受僱於原告,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内容,明顯係因知道其所主張的借款日期87年1月19日,距本件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之故,是以尚不得以原告之主張即認定其所述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9月11日起算。故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64年1月25日設立登記,原名為友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洪正義,嗣於72年5月23日更名為沛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於75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高素鳳、董事為蘇彥旭、林俊華,監察人為蘇麗朱;於97年6月4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蘇彥旭,董事為蘇麗妃、林俊華,監察人為蘇麗朱;於108年4月2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蘇麗朱、監察人為蘇麗妃(外放原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第181至187頁、第342頁)。
㈡蘇彥旭為被告之兄,蘇麗朱、蘇麗妃、蘇麗夙為被告及蘇彥旭之妹妹。蘇彥旭於108年3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蘇吳素娥。
㈢被告有自原告及力久公司取得藥品,對外以原告及力久公司名義販售。本院卷一第87至97頁係被告向原告及力久公司取得藥品時,由原告及力久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惟力久公司於91年1月15日解散,該日期後之估價單係原告開立,然估價單上仍保留力久公司之名稱)。
㈣原告曾以其為被告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被告曾於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繳交健保費用3,996元、勞保費2,714元給原告,經原告於90年12月31日開立如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所示之健保費、勞保費證明單;被告於102年9月間辦理自原告勞保退休(本院卷一第33頁)。
㈤力久公司於74年7月20日為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蘇彥旭,於91年1月15日為解散登記(本院卷一第137至150頁)。
㈥被告曾以其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被告三信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下列支票,並在下列日期、帳戶兌現:
⒈支票號碼102639號、票面金額18,457元,於83年6月27日在力久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久公司第一銀行121號帳戶)兌現(即附表二編號1)。
⒉支票號碼102640號、票面金額17,581元,於83年7月22日在蘇彥旭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彥旭第一銀行861號帳戶)兌現(即附表二編號2)。
⒊支票號碼102645號、票面金額18,059元,於83年8月22日在力久公司第一銀行121號帳戶兌現(即附表二編號3)。
⒋支票號碼102648號、票面金額18,059元,於83年9月24日在力久公司第一銀行121號帳戶兌現(即附表二編號4)。
⒌支票號碼102650號、票面金額17,738元,於83年10月27日在力久公司第一銀行121號帳戶兌現(即附表二編號5)。
⒍支票號碼178460號、票面金額18,536元,於83年11月24日在力久公司第一銀行121號帳戶兌現(即附表二編號6)。
⒎支票號碼102623號、票面金額500,000元,於84年3月4日在蘇彥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兌現(即附表一編號2-16)。
⒏支票號碼20406號、票面金額454,920元,於85年2月12日在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兌現(即附表一編號7)。
⒐支票號碼20409號、票面金額189,000元,於85年5月16日在蘇彥旭第一銀行861號帳戶兌現(即附表一編號8-7)。
⒑支票號碼117202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於87年6月30日在蘇彥旭第一銀行861號帳戶兌現(即附表一編號14)。
㈦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曾於85年9月12日有一筆2,50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即附表一編號9,以下就被告此帳號稱被告三信合作社88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㈡若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800,000元欠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800,000元欠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被告則抗辯未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等語,則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系爭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款明細為證。而就系爭借款明細所載內容之意、記載過程及原因,經證人陳玉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受僱於原告,我從75年任職至今,擔任會計,負責製作公司內帳、處理進貨及寄貨;系爭借款明細是被告與蘇彥旭間之借款明細,是由我所製作,其中記載「83/1/12」的部分,是我在當日依蘇彥旭之指示,以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發票日為83年1月15日之支票3張,開立之票號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開完支票我忘記是現場交付或是寄給被告;「83.2.1」的部分,是被告有開支票或拿客票共16張,總計1,000,000元還款,我忘記是被告現場交付或是寄給我,我之前有登記被告還款的支票資料,「83/10~84/2」是指被告開立支票或客票上的發票日,至於支票存入何帳戶,我是依蘇彥旭指示進行;「83.3.18」的部分,「044523」是原告公司活存帳戶(即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523號帳戶),匯了1,000,000元給被告,中國信託是蘇彥旭私人帳戶,匯了3,500,000元給被告,這兩筆是蘇彥旭指示我匯款之帳戶及金額,但實際去匯款之人不確定是我還是另一個出納小姐,後方所寫5,500,000元則是被告自83年1月12日至83年3月18日的借款還款總結;「5.18」的部分,是被告於83年5月18日要還蘇彥旭錢,因為以公司名義貸款利率較低,所以被告以力久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2,500,000元,我不確定是否是蘇彥旭陪被告去辦理,我會這樣登記是因為蘇彥旭有跟我提有用力久公司去幫被告辦貸款,之後銀行貸款利息會從力久公司帳戶扣,被告後來也有開支票支付力久公司貸款利息,至於後方所載3,000,000元,是因為原來借款金額5,500,000元扣除這筆貸款,剩3,000,000元;「11.18」的部分,是蘇彥旭考慮到被告兩個孩子還在就學,想讓他減輕家庭負擔,就跟我說匯一筆2,500,000元幫被告還前述第一銀行2,500,000元貸款,但還是掛在被告借款明細,所以被告借款又變成5,500,000元,實際是否由我所匯我不確定;「85.1.12」的部分,「06144」是力久公司甲存帳戶(即力久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力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是蘇彥旭自己開立這張280,000元支票交給被告,此支票金額也是蘇彥旭借給被告;「85.2.2」的部分,是收到被告開立發票日為85年2月10日之280,000元支票還款,「26」的部分,所記載的則是被告拿了7張客票還款之發票日及總金額,支票存入哪一個帳戶是蘇彥旭指示我,後方金額則是到當日為止之借款餘額;「85.9.12」的部分,是依蘇彥旭指示由蘇彥旭中國信託帳戶匯給被告臺南三信合作社帳戶2,500,000元,是否實際由我所匯我不記得,後方則是借款餘額;「87.1.9」的部分,「06144」是力久公司甲存帳戶,是蘇彥旭指示我開立210,000元支票借給被告,我是寄給被告或現場交付已不記得,後方金額也是借款餘額;「87.2.3、87.4.24、87.5.27」的部分,是被告以3筆現金還款,我不記得是被告或誰拿現金給我,拿到現金後續處理是蘇彥旭指示,但我不記得後續如何處理,後方所載金額是還款後借款餘額;「87.6.25」的部分,是被告開立發票日87年6月28日、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拿來還款,我不記得是交給我還是寄給我,由蘇彥旭指示我存到哪一個帳戶,後方所載金額是最後借款餘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
㈢而原告於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其中原告第一銀行523號帳戶於83年3月18日有一筆1,000,000元之轉帳紀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原告第一銀行支票簿封面、原告第一銀行523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可參(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第233、244頁)。另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於83年3月18日有一筆轉帳3,500,000元之紀錄、於85年9月12日有一筆轉帳2,500,000元之紀錄,蘇彥旭第一銀行861號帳戶則於87年6月30日有一筆1,000,000元款項存入紀錄等情,有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第一銀行861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55頁、第245至246頁、第261頁、第263至264頁)。又力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號,力久公司第一銀行121號帳戶於83年5月18日有一筆2,500,000元之款項匯入,於83年11月18日有一筆2,500,000元之款項轉出等情,有力久公司支票簿封面、第一銀行121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可參(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第253頁、第247至251頁)。此外,被告曾以被告三信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16、編號7所示2紙支票,並分別於84年3月4日、85年2月12日在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兌現;另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7、附表一編號14所示2紙支票,分別於85年5月16日、87年6月30日在蘇彥旭第一銀行861號帳戶兌現;復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於如附表二「兌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兌現;又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並曾於85年9月12日有一筆2,50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三信合作社88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三信合作社110年10月21日南三信總字第3023號函、110年12月28日南三信總字第3634號函暨該等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3至313頁、第413至415頁)。經核陳玉華所為之證述,與系爭借款明細所載及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帳戶資料、往來情形暨三信合作社回函內容所載相符,且系爭借款明細之內容除記載被告借款部分外,另就還款部分亦一併記載,並無刻意省略記載被告還款之情形,堪認陳玉華前揭關於系爭借款明細內容,係其依實際匯款、開立或收付支票、現金、辦理貸款等情形所為之記載等陳述,應為可信。
㈣依陳玉華上開證述及系爭借款明細,固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開立支票、匯款及貸款之情形係屬存在,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款僅有附表一編號1-1至1-3發票日為83年1月12日之3紙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原告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開立,附表一編號3-1於83年3月18日之匯款1,000,000元係由原告第一銀行523號帳戶轉出,其餘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3-2、編號9係由「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匯出款項、附表一編號5係由「力久公司」第一銀行121號帳戶匯出款項、附表一編號6、10則係由「力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而非由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或由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款項。衡諸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書面之簽立,若系爭借款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獨立法人格之原告,既已開立前述戶名為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則原告於交付借款時,當可以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或自原告自己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匯出款項貸與被告,並在原告自身之帳目內載明該等款項均係由原告貸與被告,以作為日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憑據,確保原告自身權益並杜絕爭議,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依前所述,系爭借款在蘇彥旭之指示下,除原告帳戶外,另曾以蘇彥旭個人帳戶及力久公司帳戶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且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蘇彥旭個人或力久公司則僅係受原告指示,客觀上交付借款給被告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借款時,原告有何無法以自身資金交付借款,而尚需另由力久公司甚或蘇彥旭個人之資金交付被告之必要情形存在。故尚難以系爭借款明細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票開立情形,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況附表一「還款金額」欄內所示被告為還款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亦非存入原告帳戶,情形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2-1至2-16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代收款項紀錄簿(戶名:其他應收票據登記簿)」(下稱系爭代收款項紀錄簿),其內雖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6支票之支票號碼、發票人帳戶、發票日、金額及兌現日期(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然依原告所陳報上開支票兌現之帳戶,均係蘇彥旭個人之第一銀行861號帳戶或中信銀行080號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含客票)兌現入帳明細表、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861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第365至378頁)。
⑵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原告所述,此筆款項係被告以力久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後,係由第一銀行匯入力久公司帳戶內,此有力久藥品第一銀行121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
⑶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原告所陳報該支票兌現之帳戶,係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含客票)兌現入帳明細表、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65頁、第255頁)。
⑷就附表一編號8-1至8-7部分:依原告所陳報該等支票兌現之帳戶,均係蘇彥旭個人之第一銀行861號帳戶或中信銀行080號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含客票)兌現入帳明細表、系爭代收款項紀錄簿、蘇彥旭中信銀行080號帳戶、第一銀行861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65頁、第257頁、第379至382頁、第259頁)。
⑸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依原告所陳報該支票兌現之帳戶,係蘇彥旭個人之第一銀行861號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含客票)兌現入帳明細表、蘇彥旭第一銀行861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65頁、第263至264頁)。
⑹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現金部分,系爭借款明細並未記載後續處理,而陳玉華則證稱就該等現金其係依據蘇彥旭指示處理,然其亦不記得後續如何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故亦無法認定該等被告為還款而交付之現金確由原告取得。
⑺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依原告所陳報該等支票兌現之帳戶,均係力久公司第一銀行121號帳戶或蘇彥旭個人之第一銀行861號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簽發支票還250萬元銀行借款利息明細、力久公司第一銀行121號帳戶及蘇彥旭第一銀行861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
如系爭借款確係由被告向原告所借,則被告返還借款之對象亦應係原告。蘇彥旭於收受被告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現金後,亦應於原告帳戶內兌現、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以供原告使用。惟依原告所述及前揭帳戶資料,被告為返還借款所交付之支票,陳玉華依蘇彥旭之指示將各該支票兌現之帳戶,均非原告之帳戶內,而係蘇彥旭之個人帳戶或力久公司帳戶,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看出原告與蘇彥旭個人或力久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須由原告將原本可自行兌領之支票,改由蘇彥旭個人或力久公司兌領取得款項之必要,至被告為清償借款所交付之現金,亦無法認定確係由原告取得或供原告使用。是依原告及陳玉華所述,被告為清償借款而交付附表一「還款金額」欄內所載金額之支票或現金後,蘇彥旭指示陳玉華處理該等支票及現金之情形,亦難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先前名義上負責人雖為高素鳳,然蘇彥旭為經理兼董事,係實際經營原告之人,對外以經理或董事職位代表原告行事,至遲於74年間,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即為蘇彥旭之名義,而被告又在蘇彥旭實際經營之原告處工作獲有報酬,故蘇彥旭以原告公司資金出借給被告合情合理;被告借款時蘇彥旭會考量哪一個帳戶現金存款足夠,指示陳玉華由該帳戶轉出或開立支票給被告,被告拿取支票或現金來還款時,蘇彥旭亦會考量何帳戶近期會有支付貨款之需而存入該帳戶,此係原告公司內部財務管理及運作之需,不影響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所書寫銷售藥品報表、原告股東名簿、章程、原告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161、165、169、175、179頁、第181至193頁)。然查:
⑴原告於75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高素鳳、董事為蘇彥旭、林俊華,監察人為蘇麗朱,於97年6月4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蘇彥旭,董事為蘇麗妃、林俊華,監察人為蘇麗朱;另力久公司於74年7月20日為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蘇彥旭,於91年1月15日為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有原告及力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31至150頁、第181至187頁)。依上開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及力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固堪認蘇彥旭於75年1月17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自97年6月4日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另於力久公司74年7月20日至91年1月15日設立期間擔任力久公司之董事長。然原告及力久公司係獨立之二間公司,蘇彥旭則為自然人,其等間之法人格自不相同,如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而蘇彥旭亦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同意出借系爭借款給被告,而非以力久公司負責人或蘇彥旭個人身分出借款項給被告,則蘇彥旭當可就該等借款指示陳玉華於帳冊載明系爭借款係由原告貸與被告,並指示陳玉華以原告公司資金交付借款,於被告還款時亦應指示陳玉華存回原告公司帳戶內供原告使用,此尚無何難以執行之處。
⑵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由陳玉華所製作之系爭借款明細(即本院卷一第31頁),陳玉華依蘇彥旭之指示,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還款情形,包含原告、力久公司、蘇彥旭個人開立支票或匯款給被告之紀錄,以及被告交付支票而存入蘇彥旭個人或力久公司帳戶內之紀錄,均混在一起合併記載,並自83年3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3-1、3-2)之記錄開始,於被告每次借款或還款紀錄之後方,均會加總記載被告借款或還款後之總餘額。參以陳玉華證稱:系爭借款明細是我依據蘇彥旭的指示製作,原告及力久公司都是蘇彥旭經營,所以我是將原告與力久公司的帳做在一起,原告及力久公司都有存摺,大部分都是蘇彥旭指示我收到貨款要放在哪一家公司名下,我再依照他的指示記帳;系爭借款明細是我所製作,放在我所提出的資料夾內,該資料夾有前董事長高素鳳與蘇彥旭之借款明細及被告與蘇彥旭借款明細,其中關於系爭借款明細之部分,是被告與蘇彥旭間之借款明細,是蘇彥旭決定借款給被告,蘇彥旭怕被告增加負擔所以沒有約定利息;系爭代收款項紀錄簿也是由我製作,是包含原告、力久公司及蘇彥旭個人收到之支票登記簿,不包含貨款,如果是業務支付貨款的支票,會與借款人返還借款的支票分開登記;系爭代收款項紀錄簿是記載因借款還款收到支票、業務代表有勞健保自付額會開立支票支付、或是被告有用力久公司名義貸款,開立支付利息之支票也會登記在這一本等語(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13頁)。陳玉華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今日提出的資料本寫被告蘇煥文借款明細,這部分是被告蘇煥文向蘇彥旭借款,為何蘇彥旭借給被告,但上面記載支票或匯款帳戶有原告公司或力久公司的支票或帳戶?)因為蘇彥旭經理他全部的錢就是從力久公司、原告公司這裡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蘇彥旭他有無跟你提到這些錢是借給被告蘇煥文?)蘇彥旭覺得公司跟他是一體的,公司就是他,他就是公司。他寫的那張信也寫被告蘇煥文跟公司借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
⑶依系爭借款明細前揭記載方式及陳玉華上開證述,可知蘇彥旭應係認除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外,連同原告及力久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個人得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之範圍,故其指示陳玉華將其個人、原告及力久公司所收受之票據皆記載在同一本系爭代收款項紀錄簿內,且將其個人、原告及力久公司之收支帳目皆混在一起記載而不予區分,並於被告向蘇彥旭表示要借款時,由蘇彥旭視當時情形,依其個人之決定,以開立原告或力久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由原告帳戶、蘇彥旭個人帳戶、力久公司帳戶匯出款項等方式交付借款,並於被告交付支票還款時,再由蘇彥旭視當時情形,依其個人之決定,指示陳玉華存入蘇彥旭個人帳戶或力久公司帳戶內,並指示陳玉華將上開借款、還款情形合併在系爭借款明細內,統合計算被告借款餘額。如蘇彥旭僅係代表原告出借系爭借款給被告,則其當無以其個人或力久公司資金交付借款之必要,亦不至於會將被告為還款而交付之支票存入其個人或力久公司之帳戶內兌現。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實際上係被告與蘇彥旭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調度,並非係原告借款給被告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告是否係原告之員工、與原告間有無委任或僱傭之關係,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故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原告貸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原告雖提出蘇彥旭所書立之信件一紙,其上記載「陳玉華您好,小事情請告知,董事長向公司及我二弟向公司借的錢各多少,你可以用此張信紙寄來給我,我看了就知道,不必寫名字我就知道。」等語,並經陳玉華書寫「一、7,586,644」、「二、5,80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第225至227頁,下稱系爭信件),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然如前所述,系爭借款之交付並非均由原告資金支出,且原告主張被告為還款所交付之支票均非兌現於原告帳戶內,陳玉華並證述:蘇彥旭覺得公司跟他是一體的,公司就是他,他就是公司,他寫的那張信也寫被告蘇煥文跟公司借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並參以原告所提出由蘇彥旭另行書立之書面1紙記載「蘇煥文:你還欠我伍佰(有一字不清楚)萬元」、「請問何時可還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係記載「還欠我」、「何時可還我」,而向被告主張尚積欠其個人上開款項、何時可清償等情,是尚難認定系爭借款確係由原告貸與被告。又縱然蘇彥旭曾於系爭信件書寫「向公司借的錢」等語,然此非無可能僅係因其詢問之對象陳玉華係從事原告及力久公司會計業務,並負責製作系爭借款明細之人,故蘇彥旭始以此方式詢問被告借款餘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㈤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800,000元欠款,即屬無據。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兩造爭點第㈡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800,000元欠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算5年期間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還款之明細(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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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發票人帳號:彰化四信26488,發票日84年1月31日 |
| | | | | 發票人帳號:員林信合社12363,發票日84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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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匯款(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 |
| | | | 匯款(蘇彥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 |
| | | | | 原告主張係被告為了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經蘇彥旭同意,以力久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2,500,000元,匯入力久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原告主張由力久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代被告清償上開83年5月18日借款。 |
| | | | | 由力久公司第一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號帳戶開立。 |
| | | | | 由被告台南三信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原告主張該次代收金額454,920元,其中280,000元是還借款,其他則是清償原告代墊旅行社款項。 |
| | | | | 發票人帳號:橋頭農會000000000,發票日85年3月31日 |
| | | | | 發票人帳號:高雄世華239,發票日85年3月31日 |
| | | | | 發票人帳號:西螺一銀022002,發票日85年3月31日 |
| | | | | 發票人帳號:台中二信0000000,發票日85年4月30日 |
| | | | | 發票人帳號:橋頭農會000000000,發票日85年4月30日 |
| | | | | 發票人帳號:高雄五信000000000,發票日85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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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蘇彥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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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償還力久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2,500,000元所開立之支票(均為被告三信甲存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本院卷一第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