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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同和 
被      告  玉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暄雅 

被      告  黃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6,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4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玉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眾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7日邀同被告黃暄雅、黃金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玉眾公司於106年2月18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10萬元及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分別按月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55%計付即2.655%(計算式:0.8%+1.855%=2.655%)、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55%計付即2.955%(計算式:0.8%+2.155%=2.955%)。
  ㈡被告玉眾公司於107年7月18日邀同被告黃暄雅、黃金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以20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玉眾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150萬元及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分別按月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55%計付即2.655%(計算式:0.8%+1.855%=2.655%)、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55%計付即2.955%(計算式:0.8%+2.155%=2.955%)。
 ㈢被告玉眾公司於109年7月31日邀同被告黃暄雅、黃金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以20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玉眾公司於109年8月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180萬元及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均按月依央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目前以1%計息)計付。
  ㈣上開授信契約書均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另計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玉眾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玉眾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6萬6,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暄雅、黃金宗為上開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玉眾公司、黃暄雅表示:我願意還錢,但要有時間協調等語,惟未為聲明。
 ㈡被告黃金宗表示:我跟原告來往10年以上,因為疫情關係耽誤很多,我們願意還錢,但現在有困難等語,惟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3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份、放款戶資料查詢單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6、115至11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暄雅、黃金宗擔任被告玉眾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玉眾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36萬6,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4,4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序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
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
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350,000元
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5%
110年5月19日起至
110年11月18日止
110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2
150,000元
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5%
110年5月19日起至
110年11月18日止
110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3
124,989元
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5%
110年5月20日起至
110年11月19日止
110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4
41,663元
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5%
110年5月20日起至
110年11月19日止
110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5
1,530,000元
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
110年6月4日起至
110年12月3日止
110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6
169,994元
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
110年6月4日起至
110年12月3日止
110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366,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