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賴玟龍
被 告 兆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訴外人張淮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7年9月4日,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工具。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張淮鈺乃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雙方並簽訂無償讓與契約書為憑,訴外人張淮鈺並將系爭支票一併交付予原告。原告前業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後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109年12月3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不得依原告片面指述而認定,逕核發支付命令,因而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而無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無償讓與契約書、109年11月6日嘉義中山路郵局381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