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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忠 
訴訟代理人  石宗浩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專業CNC線切割、塑膠模具製作、沖模加工設計、機械零件加工等工作,被告將模具送至原告公司為部分模具製作(包含模具材料)、模具修改等加工工作,而原告於完成模具製作或模具修改、加工等工作,將模具送回被告時,同時將施作項目(包含模具加工位置之圖面)及請款金額列於交貨單上,交付予被告人員簽收,而原告在每月月底向被告請款當月加工款項,被告則會開立支票以支付加工款項。然被告自民國105、106年間開始即常以景氣不佳等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延後請款,原告基於商誼亦儘量放寬請款時程,然而被告仍嚴重拖延付款,僅陸續償還新臺幣(下同)233,366元,被告尚積欠加工款項共計2,629,932元【計算式:加工款2,367,650元+營業稅(5%)118,368元+擴張請求加工款354,200元+營業稅17,980元-已支付款項233,366元=2,624,532元】。原告既已完成模具加工等承攬工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今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契約款項達2,624,532元,原告無奈之餘僅可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加工款項。又本件請求的部分款項雖是在106年8月,但被告提出的還款證明可知,被告在109年、110年還再償還106年的貨款,顯見,被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106年間的貨款債權,本件106年間的貨款債權確實因為被告承認而使時效中斷,未罹於時效。而時效應從交貨單上日期起算。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532元,並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系爭交貨單乃由原告所印製之定型化文件,每份交貨單均有三聯:第一聯存根聯(黃色)、第二聯客戶留存聯(桃色)、第三聯收帳聯(白色);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系爭交貨單原本,為黃色之存根聯,該存根聯之用途應為開立單據之人存底之用,以供公司内部會計作帳或事後查核;若謂人人皆能執該等用以 存底之存根聯向他人請款,因商事習慣上存底文件向來係由開立單據之人自己留存,不啻債務人縱然已清償貨款,嗣後仍冒遭隨時並重複追償之風險,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豈非永無消滅之日?實則,原告於承作被告模具修改加工之工作完成並將之交付被告後,並未即時按筆向被告請領款項,而係於經相當長久之時日後,方按多張「穎霖線切割工作單」上記載之大致接單日順序,一次性開立載有多筆模具施作項目之多張系爭三聯式交貨單,再擇日攜多張交貨單至被告並交予當日在場之被告員工,告知該交貨單所載之工作物前已給付完畢,並由在場之員工簽名。由於原告係依上開方式開立交貨單給被告,被告發現原告開立之交貨單常有所載計算未臻正確及將同一工作項目重複請求之情形,兩造乃約定,嗣後待原告欲向被告請款時,原告方交付上開據以開立交貨單之系爭工作單予被告,由被告内部依約定之公式計算金額後,原告再至被告與被告結帳、會算,並於被告給付經雙方會帳確認之金額時,原告始將該批交貨單之收帳聯悉數交給被告收執。原告係攜多張交貨單至被告交予當日在場之被告員工簽名,因該等簽名之員工僅係被告基層人員之師傅、小姐等而非被告負責人或經理人,並無權代表被告確認交貨單記載之金額是否即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數額,僅係因聽聞前來之原告的人員稱「這是你們公司之交貨單,請簽名」等語,即依其請求簽名,該等人員之簽名並非確認承攬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原告原證一所請求部分,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加工款予原告,然因兩造間向來皆由原告出具白色收帳聯以為被告尚未付款之憑證,則原告僅庭呈交貨單存根聯原本自不足以表彰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尚且存在,蓋不無有原告已將該部分之債權併同原證一部分之收帳聯移轉第三人之可能;再縱然得僅以交貨單存根聯認原告對被告就原證一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屬存在,惟兩造間就該等模具修改加工報酬金額之清償,需經兩造依約定程序結算、會帳後,始由被告收回原告提出之交貨單收帳聯並清償經會帳確認之金額。是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有依約定程序與被告結算、會帳之義務,自無疑義。而被告曾多次電話、口頭或 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6號善化郵局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依約前來結算、會帳,然原告均不置理;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拒不履行前開「與被告結算、會帳」之義務而無法確認兩造間之報酬數額究係為何,則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從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始尚未依債之本旨清償。是該部分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就本件貨款及加工工資已與原告公司約定分期給付,均是由原告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鄭明亮親自受領,且兩造對於確切金額尚有爭議。另原告遲至109年間才聲請支付命令,已經罹於承攬報酬兩年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請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認知其有該請求權之意思而言,必義務人對特定債之標的之請求權有所認知,方有發生承認效力之可能。
    ⒉查原告主張其從事專業CNC線切割、塑膠模具製作、沖模加工設計、機械零件加工,被告將模具送至原告為部分模具製作、模具修改,原告完成模具製作或模具修改、加工後,將模具送回被告,同時將施作項目及請款金額列於交貨單上,交付予被告人員簽收,原告於每月月底向被告請款當月加工款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等情,並提出交貨單為證。然原告亦主張其承攬報酬應以交貨單上之日期起算(訴字卷第106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承攬報酬債權,其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間,最早者係106年8月25日,最遲者為107年11月23日,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乃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就該等報酬聲請發支付命令(參司促字卷第7頁本院收文章日期),顯已逾2年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至原告雖稱由被告提出的還款證明可之,被告於109年、110年還在償還106年貨款,因此被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訴字卷第106頁),然觀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如附表二及訴字卷第45頁),其上僅有還款日期、金額之記載,該等款項究係清償何(些)債務標的,並不明確,與本件所涉承攬報酬是否具有關聯性,亦難斷明;如此未明狀態,難認被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足可認定有「承認」情事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二)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2至118所示之請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編號42至107所示之承攬報酬,並提出交貨單為證(司促字卷第28-54頁),被告否認欠款情事並執前詞以辯,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前揭交貨單為據,並認為被告以自認該等交貨單有其簽收之實,足為向被告請求報酬之依據。然依系爭交貨單之記載,可知該等交貨單共有三聯即存根聯(黃)、客戶留存聯(桃)、收帳聯(白)。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交貨單原本(訴字卷第105頁),雖與卷內影本內容相符,然本院核對過程中亦同時勘知該等交貨單乃係黃色之存根聯,屬原告單方面保留之文書,無法憑以認定該等交貨單之工項是否確實均已完工、驗收、付款。被告雖自認上開交貨單上之「簽章」欄,是其公司內部人員所簽名(訴字卷第42頁),但被告之人員在交貨單上簽名,究竟表示何種意思?有無法律上確認何契約要素之效果?其可能性甚多,亦無法從該等交貨單獲悉,仍待原告提舉其他證據,才能釐清該等工項是否均已完成工作,且經驗收、結算報酬後,被告仍未給付等疑點。然原告並未其他提出證據相以為輔,僅有該等交貨單作為請求報告之依據,其舉證顯有不足。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2至107所示之承攬報酬,舉證不足,難以認定其主張為可採,是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08至118所示之承攬報酬,並提出交貨單為證(訴字卷第59-62頁)。被告對於上開交貨單之工項報酬尚未給付乙節不爭執,然就其應付之報酬金額有所爭執,並答辯如上,提出其應給付之結算金額(訴字卷第143-178頁)。既此,被告對於其應給付之金額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此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附表一編號108至118所示之交貨單為證,並以交貨單上記載之金額為其請求依據,共計354,200元(原計總額359,600元,為附表一編號112、114所示之其中1,200元、4,200元已減縮而不請求)。然如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交貨單均為黃色之存根聯,無法憑以證明該等交貨單上記載之金額,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可以釐清此部分待證事項之證據,自難以其單方面主張之金額354,200元,率認為信實而可採。就此,被告以其認定之計算公式結算後,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金額為284,727元(原總計金額284,727.48元,四捨五入後為284,727元),扣除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其中357.5元已罹於時效,其應付金額為284,370元(原總計284,369.98元,四捨五入後為284,370元)【詳參被告110年10月21日答辯二狀之附表二,即訴字卷第143-178頁】。依此,原告對其主張之被告應付報酬金額354,200元,雖未能舉證實其所以,但被告就此部分,已自認其應付報酬金額為284,727元,原告就被告自認部分,即無庸再為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參照)。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4,727元範圍內應有其據。至被告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其中357.5元,主張此工項「PO1120ASH10.NC-1件」接單日為107年8月10日,且提出工作單為證而為時效抗辯(訴字卷第139-140、165、226頁),然接單日僅能表明被告接單之日期,非等同於原告就此之報酬債權及其請求權已處於原告可行使之狀態,被告以此起算請求權時效,應有誤會。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可認定此部分時效已可起算而已罹於時效之證據,自不能單憑上情而認其時效抗辯為可採。是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8至118所示之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284,7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訴字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在法之所許範圍,自應准許。至被告雖主張其未給付上開報酬,係因原告未盡其結算、會帳義務,致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給付該報酬,因此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訴字卷第139頁),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上揭義務及兩造有付款條件約定等節,並未舉證以實之,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言,即認採上情。是被告主張其不負遲延責任,尚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727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交貨單
號碼
交貨單日期
(民國)
交貨單金額
(新臺幣)
交貨單
簽章
卷宗頁次
備註
  1
 2751
106年8月25日
    5,100元
司促字卷第13頁
有註記105.1
  2
 2752
106年8月25日
    5,000元
司促字卷第13頁

  3
 2753
106年8月25日
    8,500元
司促字卷第13頁
有註記105.5.3
  4
 2754
106年8月25日
   12,000元
司促字卷第14頁

  5
 2755
106年8月25日
    8,300元
司促字卷第14頁
有註記105.5.23
  6
 2756
106年8月25日
    5,800元
司促字卷第14頁
有註記105.5.27
  7
 2757
106年8月25日
    6,750元
司促字卷第15頁
有註記105.5.30
  8
 2758
106年8月25日
    3,200元
司促字卷第15頁

  9
 2759
106年8月25日
    4,000元
司促字卷第15頁

 10
 2760
106年8月25日
    7,800元
無簽章
司促字卷第16頁
有註記105.7.7
 11
 2761
106年8月25日
    5,300元
司促字卷第16頁

 12
 2762
106年8月25日
    4,000元
司促字卷第16頁
有註記105.6.7
 13
 2763
106年8月25日
   15,950元
司促字卷第17頁
有註記105.7.25
 14
 3367
107年5月22日
    8,700元
司促字卷第18頁
有註記105.8.18
 15
 3368
107年5月22日
    7,800元
司促字卷第18頁
有註記105.8.18
 16
 3369
107年5月22日
    5,700元
司促字卷第18頁
有註記105.8.19
 17
 3370
107年5月22日
    4,550元
司促字卷第19頁
有註記105.8.19
 18
 3371
107年5月22日
   11,450元
司促字卷第19頁
有註記105.8.30
 19
 3372
107年5月22日
    6,000元
司促字卷第19頁
有註記105.9.6
 20
 3373
107年5月22日
    7,600元
司促字卷第20頁
有註記105.9.8
 21
 3374
107年5月22日
    8,750元
司促字卷第20頁
有註記105.9.12
 22
 3375
107年5月22日
   11,000元
司促字卷第20頁
有註記105.9.19
 23
 3376
107年5月22日
    3,100元
司促字卷第21頁
有註記105.9.22
 24
 3377
107年5月22日
    4,900元
司促字卷第21頁
有註記105.9.26
 25
 3378
107年5月22日
    7,400元
司促字卷第21頁
有註記105.9.26
 26
 3379
107年5月22日
    4,620元
司促字卷第22頁
有註記105.9.27
 27
 3380
107年5月22日
    9,500元
司促字卷第22頁
有註記105.9.30
 28
 3391
107年5月22日
    4,000元
司促字卷第22頁
有註記105.10.3
 29
 3382
107年5月22日
    7,000元
司促字卷第23頁
有註記105.10.4
 30
 3383
107年5月22日
    5,600元
司促字卷第23頁
有註記105.10.5
 31
 3384
107年5月22日
    2,760元
司促字卷第23頁
有註記105.10.6
 32
 3385
107年5月22日
    1,800元
司促字卷第24頁
有註記105.10.11
 33
 3386
107年5月22日
   11,600元
司促字卷第24頁
有註記105.10.19
 34
 3387
107年5月22日
    4,000元
司促字卷第24頁
有註記105.10.21
 35
 3388
107年5月22日
    2,800元
司促字卷第25頁
有註記105.10.21
 36
 3389
107年5月22日
    4,550元
司促字卷第25頁
有註記105.10.24
 37
 3390
107年5月22日
    5,000元
司促字卷第25頁
有註記105.11.11
 38
 3391
107年5月22日
    6,600元
司促字卷第26頁
有註記105.11.18
 39
 3392
107年5月22日
    6,100元
司促字卷第26頁

 40
 3865
107年11月23日
   53,950元
司促字卷第27頁
有註記105.12.30
 41
 3866
107年11月23日
   34,110元
司促字卷第27頁

 42
 4055
107年12月24日
    9,650元
司促字卷第28頁

 43
 4056
107年12月24日
   11,300元
司促字卷第28頁

 44
 4057
107年12月24日
   11,000元
司促字卷第28頁

 45
 4058
107年12月24日
   22,910元
司促字卷第29頁

 46
 4059
107年12月24日
   38,050元
司促字卷第29頁

 47
 4161
108年2月25日
    9,200元
司促字卷第30頁

 48
 4162
108年2月25日
   40,750元
司促字卷第30頁

 49
 4163
108年2月25日
   13,600元
司促字卷第30頁

 50
 4164
108年2月25日
   18,800元
司促字卷第31頁

 51
 4503
108年2月25日
   39,250元
司促字卷第32頁

 52
 4504
108年2月25日
   34,800元
司促字卷第32頁

 53
 4505
108年2月25日
   25,600元
司促字卷第32頁

 54
 4506
108年2月25日
   40,000元
司促字卷第33頁

 55
 4507
108年2月25日
   48,100元
司促字卷第33頁

 56
 4512
108年6月25日
   16,800元
司促字卷第34頁

 57
 4513
108年6月25日
   50,350元
司促字卷第34頁

 58
 4514
108年6月25日
   46,650元
司促字卷第34頁

 59
 4515
108年6月25日
   18,000元
司促字卷第35頁

 60
 4516
108年6月25日
   19,500元
司促字卷第35頁

 61
 4517
108年6月25日
   16,900元
司促字卷第35頁

 62
 4554
108年7月25日
   17,250元
司促字卷第36頁

 63
 4555
108年7月25日
   12,800元
司促字卷第36頁

 64
 4556
108年7月25日
    9,600元
司促字卷第36頁

 65
 4557
108年7月25日
   40,900元
司促字卷第37頁

 66
 4558
108年7月25日
   21,450元
司促字卷第37頁

 67
 4559
108年7月25日
   14,900元
司促字卷第37頁

 68
 4560
108年7月25日
   33,750元
司促字卷第38頁

 69
 4561
108年7月25日
   13,400元
司促字卷第38頁

 70
 4562
108年7月25日
   30,600元
司促字卷第38頁

 71
 4563
108年7月25日
   25,400元
司促字卷第39頁

 72
 4564
108年7月25日
   35,850元
司促字卷第39頁

 73
 4565
108年7月25日
   36,400元
司促字卷第39頁

 74
 4566
108年7月25日
   23,050元
司促字卷第40頁

 75
 4701
108年8月20日
   36,100元
司促字卷第41頁

 76
 4702
108年8月20日
   11,000元
司促字卷第41頁

 77
 4703
108年8月20日
   35,550元
司促字卷第41頁

 78
 4704
108年8月20日
   22,750元
司促字卷第42頁

 79
 4705
108年8月20日
   25,450元
司促字卷第42頁

 80
 4706
108年8月20日
   32,650元
司促字卷第42頁

 81
 4707
108年8月20日
   57,200元
司促字卷第43頁

 82
 4708
108年8月20日
   41,550元
司促字卷第43頁

 83
 4717
108年9月25日
   29,550元
司促字卷第44頁

 84
 4718
108年9月25日
   27,300元
司促字卷第44頁

 85
 4719
108年9月25日
   53,300元
司促字卷第44頁

 86
 4720
108年9月25日
   20,600元
司促字卷第45頁

 87
 4721
108年9月25日
   19,200元
司促字卷第45頁

 88
 4722
108年9月25日
   42,250元
司促字卷第45頁

 89
 4723
108年9月25日
   37,900元
司促字卷第46頁

 90
 4801
108年10月20日
   42,000元
司促字卷第47頁

 91
 4802
108年10月24日
   38,400元
司促字卷第47頁

 92
 4803
108年10月24日
   32,000元
司促字卷第47頁

 93
 4804
108年10月24日
   55,450元
司促字卷第48頁

 94
 4805
108年10月24日
   29,200元
司促字卷第48頁

 95
A0001
108年12月25日
   14,400元
司促字卷第49頁

 96
A0002
108年12月25日
   28,100元
司促字卷第49頁

 97
A0003
108年12月25日
   27,800元
司促字卷第49頁

 98
A0094
109年3月25日
   21,900元
司促字卷第50頁

 99
A0095
109年3月25日
   12,950元
司促字卷第50頁

100
A0096
109年3月25日
   42,600元
司促字卷第50頁

101
A0299
109年6月25日
   56,500元
司促字卷第51頁

102
A0300
109年6月25日
   12,200元
司促字卷第51頁

103
A0403
109年7月15日
   36,850元
司促字卷第52頁

104
A0404
109年7月15日
   61,050元
司促字卷第52頁

105
A0501
109年8月20日
   77,500元
司促字卷第53頁

106
A0554
109年9月24日
   39,550元
司促字卷第54頁

107
A0555
109年9月24日
   57,350元
司促字卷第54頁

108

109年10月25日
   25,800元
訴字卷第59頁
交貨單號碼未印到
109
A0602
109年10月25日
   40,850元
訴字卷第59頁

110
A0601
109年10月25日
   29,900元
訴字卷第59頁

111

109年10月25日
   20,650元
訴字卷第60頁
交貨單號碼未印到
112
A0605
109年10月25日
   35,500元
訴字卷第60頁
其中「駿華上下排齒割墊片」(1,200元),原告已減縮而不請求(訴字卷第137、315頁)。
113
A0604
109年10月25日
   32,000元
訴字卷第60頁

114


   27,350元
訴字卷第61頁
交貨單號碼及日期未印到
;其中「可大沖子(三刀)」(4,200元),原告已減縮而不請求(訴字卷第138、315頁)。
115
A0608
109年10月25日
   74,950元
訴字卷第61頁
其中「力大預埋型鐵片修改」(10,700元),依被告之工作單所示,接單日為107年8月10日(訴字卷第226頁),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訴字卷第165頁)
116
A0607
109年10月25日
   28,650元
訴字卷第61頁

117
A0611
109年10月25日
   13,300元
訴字卷第62頁

118
A0610
109年10月25日
   30,650元
訴字卷第62頁


合計

2,726,950元



附表二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
編號
還款日期
(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2月9日
    50,000元
現金 鄭明亮(簽名)
 2
105年9月6日
    10,000元
現金 鄭明亮(簽名)
 3
105年10月6日
    8,366元
現金 鄭明亮(簽名)
 4
105年11月5日
    10,000元
現金 鄭明亮(簽名)
 5
105年12月3日
    20,000元
現金 鄭明亮(簽名)
 6
109年7、8月
   100,000元
現金 鄭明亮(簽名)
 7
109年9月
    10,000元
票/現金 鄭明亮(簽名)
 8
110年3月15日
    25,000元
現金 鄭明亮(簽名)

合計
   233,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