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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珍鶴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建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被      告  顏紫宜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蔡宛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陳建燁、顏紫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陳建燁、顏紫宜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陳建燁、顏紫宜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陳建燁、顏紫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建燁、蔡宛蓁、顏紫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期限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43計算,採機動方式計算。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百分之2計算利息,當公告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3日票據信用已拒絕往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追索未果,依上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3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陳建燁、顏紫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宛蓁則答辯稱:保證契約書上不是伊的簽名,印章是伊的,但不知道是何人蓋的,應該沒有人找伊對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陳建燁、顏紫宜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繳款明細表、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牌告利率、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陳建燁、顏紫宜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就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陳建燁、顏紫宜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陳建燁、顏紫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宛蓁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宛蓁為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保證契約為證。被告蔡宛蓁否認之,並此前詞為辯,則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之舉證析述如下:
  ⑴原告聲請證人翁家樑到庭結證稱:伊在原告擔任徵信審查人員,任職24年。本件授信是伊承辦,契約是在安南區珍鶴企業有限公司外面賣酒類、婚禮用品的地點簽訂的,陳建燁是本人簽的,公司大小章是陳建燁親自蓋的,同一天也簽保證契約,保證人有陳建燁、顏紫宜、蔡宛蓁;伊和陳建燁先閒聊,先確認條件後才能繼續簽名,顏紫宜有在旁邊,印象中陳建燁說他老婆蔡宛蓁身體不舒服,可否簽完就上去休息,伊有照程序對蔡宛蓁身分證,身分證上照片和伊現場看到的人只能就臉形輪廓去判斷,印象中現場的人看起來比身分證微胖一點,顏紫宜在陳建燁之後簽名,陳建燁叫蔡宛蓁下來簽名時,顏紫宜已簽完到前面店面去;蔡宛蓁的簽名是蔡宛蓁簽名的,用印是陳建燁拿出來蓋的,蓋的時候蔡宛蓁、顏紫宜不在場;蔡宛蓁簽名前伊有解釋給她聽,有提到是幫珍鶴企業有限公司作保,她簽一簽就離開了,從看到她來簽名到她離開時間2到3分鐘,印象中沒有跟她對談過;伊對在庭的蔡宛蓁沒有印象,因為已經兩年多了;伊核對蔡宛蓁身分證沒有印象是用原本還是影本,但記得一定有核對,因為伊沒有看過蔡宛蓁本人,扣除到法庭作證這次,伊只有在對保那天看過蔡宛蓁等語(訴字卷第107-113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雖於108年5月7日對保時,曾有核對被告蔡宛蓁身分證,並由其當時認知為蔡宛蓁之人在保證契約上簽名,但證人無法確認到庭作證時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蔡宛蓁,與證人當初進行對保時見到的人,是否為同一人。則被告蔡宛蓁是否確實於108年5月7日在系爭保證契約上簽名,尚屬有疑。
  ⑵另原告請求進行筆跡鑑定(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將被告蔡宛蓁之平日筆跡、庭寫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就系爭保證契約上之「蔡宛蓁」簽名(A類筆跡),與被告蔡宛蓁之平日筆跡、庭寫筆跡(B類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進行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不相似,研判有可能非同一人所書。」,有該局111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168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45-153頁)。是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契約上中關於「蔡宛蓁」之簽名,應非被告蔡宛蓁所為。
  ⑶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蔡宛蓁確有簽訂系爭保證契約。
 ⒊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宛蓁有擔任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蔡宛蓁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從而,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陳建燁、顏紫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陳建燁、顏紫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陳建燁、顏紫宜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