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繼承人於原告本件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前之110年9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