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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政昇 
被      告  鉦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韋欽 


被      告  陳珮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珮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鉦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鉦韋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被告邱韋欽、陳珮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借(墊)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借款期間,本金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78%,按月計付,其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鉦韋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0年2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未正常履約,被告鉦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韋欽、陳珮娥為上開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韋欽、鉦韋公司以:原告主張是事實,被告陳珮娥是被告邱韋欽之配偶,我們都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同意給付等語。
 ㈡被告陳珮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被告邱韋欽、鉦韋公司就原告主張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陳珮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鉦韋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邱韋欽、陳珮娥為被告鉦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邱韋欽、陳珮娥自應就被告鉦韋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新臺幣)
借(墊)款日及到期日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1
1,574,994元
106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
3,500,0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75,006元
106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
1,500,0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