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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峯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01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6,3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化學原料等貨品,原告依被告指示陸續出貨送交至指定地點,已悉數交付予被告,貨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189,013 元,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5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請款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