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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許志文
訴訟代 理 人  陳虹妤
被        告  暉春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0樓
兼法定代理人  楊志隆




被        告  鄭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暉春有限公司(下稱暉春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循環動用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19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暉春公司自109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屢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又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全部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暉春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5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
5,000,000元
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
2.195%
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
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5%
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