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告 蔡聯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擴張為1,295,333元(見原告110年9月7日民事起訴狀),就擴張部分金額595,333元(計算式:1,295,333元-700,000元=595,3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擴張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