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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登彥 
被      告  博森林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美慧 
被      告  林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1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7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博森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楊美慧、林炯廷(下逕稱楊美慧、林炯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循環動用期限1年,嗣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本金展延1年。依系爭契約約定,博森公司如有受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若博森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博森公司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博森公司於110年3月10日遭本院以110年3月5日南院武110司執全妥字第48號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原告則於同日發文、電洽博森公司及至營業廠所勘查後遲未獲回應,依系爭契約,博森公司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乃於110年3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博森公司尚積欠本金4,5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美慧、林炯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貸款本金展延申請書、本院110年3月5日南院武110司執全妥字第48號執行命令、催收記錄卡、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1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4,515,000元
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3%計算之利息。
①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53%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3%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