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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松竹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楊寶貴


被      告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4,952元,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