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 告 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卓順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2個月,利息依原告月調基準利率加計0.43%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及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計2%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圓生公司自109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原告月調基準利率為2.8%,被告圓生公司尚積欠本金1,07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及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6,0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