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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香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李幸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已確認請求權依據為兩造所簽立之索羅門海產業務股東合作協定書第10條,被告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出答辯狀(二)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就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主張被告於何時有如何之債務不履行違約行為?請敘明被告之給付債務內容?給付期限?原告是否曾催告被告給付?
(二)被告該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失?
三、被告抗辯有依約辦理出口證照部分,亦應於主文所示期限提出被告係於何時如何辦理申請出口證照?辦理結果?並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抗辯已有告知原告辦理結果部分,亦應提出告知日期及內容之證據資料,如係書證提出書證影本,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姓名及地址及該證人與上開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