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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紹莉、陳建志及莊書羽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張紹莉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建志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莊書羽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49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紹莉、陳建志及莊書羽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
計   算   式
上訴人對張紹莉之上訴
245,726元
3,966元
19,914元×245,726元/1,233,750元≒3,966元
上訴人對陳建志之上訴
245,726元
3,966元
19,914元×245,726元/1,233,750元≒3,966元
上訴人對莊書羽之上訴
742,298元
11,982元
19,914元×742,298元/1,233,750元≒11,982元
備註: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3,7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