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君郎安諾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沅泰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翼彰
許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簽立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一基地勤務大隊(下稱空軍基勤大隊)所承包之「台南機場108年割草整理工作」進行割草工程,割草大車可工作範圍内均應施工(即原告負責「以機器割草」之部分)。而被告以每公頃割草新臺幣(下同)1,300元、收草500元,價格計算以軍方驗收數(公頃數)為準,給付施工工程款予原告,此有兩造契約可稽【同原證1】。
㈡、嗣當原告完成第一、二期割草工作時,被告除令原告應完成前述以機器割草之工作,另將「手工割草」之部分加諸於原告。原告發現原先約定之款項已不敷其施工成本,遑論再加上手工割草之人力成本,經與被告再行洽談,被告先定第一、二期款項為50萬元,而自第三期開始調整為80萬元,接著第四期至第七期則調整為每期各85萬元。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被告則給付費用予原告,核屬承攬關係。原告據兩造約定完成前述共七期之割草工作(包含手工割草),並已經空軍基勤大隊驗收完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報酬,依原告估算,被告尚積欠707,000元未給付(明細容後補呈)。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又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已出席,然仍不願給付積欠之款項【原證2】。原告無奈之餘,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確屬有據。為此,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原告權益。
㈥、兩造原定契約内容簡陋,與原告實際施作狀況差距甚大,兩造為此將工程款計價方式變更為每期計價,被告迄今仍餘707,000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
①、被告係向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承包「108年場面草坪及排水疏濬維護案」【見鈞院卷第41頁】,草坪部分除須大車大面積進行割除清理外,尚有細微面積無法透過機器,只能由手工進行修整。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與原告所約定之工作内容,僅包含「割草大車可工作範圍内均應施工」,另將手工割草工程轉包由第三人高春珍負責施作。詎料高春珍事後未為履約,被告突將該部分轉嫁由原告負責。
②、再據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内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示,剪草、收草均有區分日間、夜間計價方式,其中第二期尚包含「場面草坪明溝清理」、第四期尚包含「場面草坪明溝清理」、「場面草坪暗溝清理」,亦均由原告負責施作,且經驗收合格(見鈞院卷第27至37頁)。
③、原告施工後即發現原約定款項實不敷其施工成本,此觀諸兩造原定剪草每公頃僅1,300元,對比前揭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區分日間剪草每公頃單價3,500元、夜間剪草每公頃單價4,300元,益徵兩造最初之約定確有低估原告之承攬報酬而須重行約定之必要。況「手(人)工剪草、清理明溝及暗溝」等項目均非原證一契約書內約定之工作項目,故兩造嗣後乃口頭重行約定,改以「工程期程」來約定每期款項,其中第一、二期工程完工之款項各為50萬元,被告並應補貼原告已施作之手工剪草報酬97,000元;自第三期起,均加計手工剪草之報酬,故增加為80萬元;第四期至第七期則增加為各85萬元;又原告同意扣除因施工不慎損壞國軍纜線之賠償款19萬元,另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44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尚欠70萬7千元(如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自製附表1)所示。
④、又,當時工程期程係規劃至七期,嗣因臺南空軍基地營區於109年10月19日開放予民眾參觀(原證3),故空軍乃將第七期施作面積分置至第四、五期工程內,惟原告之施作面積不變,附此敘明。
⑤、是以,兩造原定原證1之契約内容甚為簡陋,且有諸多未涵蓋之處,否則如兩造並未重新約定契約內容,則依原證1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14萬100元之工程款,被告焉有可能給付超過一倍以上之44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可見被告所辯均是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合理。
㈦、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並無變更契約,然原告確已投入人力、時間等成本,並經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驗收合格,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2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對應之價金707,000元: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倘鈞院認兩造並未變更契約,然原告不僅施作大車割草,亦投入人力進行手工割草,且完成「場面草坪明溝清理」、「場面草坪暗溝清理」等項目,使工程驗收全數合格,原告所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但使被告自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受領價款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為此受有損害之費用。
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同上所述,原告投入人力、時間使工程驗收全數合格,顯無法律上原因,但令被告受領前述價款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該等利益予原告。
㈧、退萬步言,兩造最初所定契約成立後,確發生非原告前所能預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鈞院增加原告之工程款,令被告給付原告707,000元:
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内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最初簽立之契約實屬簡陋,已如前述。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施作之範圍及項目,確與實際施作之情形差距甚大,以致入不敷出。原告投入人力、時間,卻無法獲得相對應之報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鈞院增加原告之工程款,令被告給付原告707,000元,應屬有據。
㈨、被告辯稱:履約期間因原告施作品質不佳而遭業主罰款134萬5,295元云云,原告否認之。據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内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示(鈞院卷第27至37頁),被告雖遭業主罰款134萬5,205元(按:與被告計算之金額稍有不同),然所謂罰款,係因未施作而未領得該部分價金,未施作則係因被告未依程序向業主申請延後施作,始遭業主認定未施作而扣款,此與原告無涉,當時第五期工程期間下雨頻繁,108年8月13日甚至下達豪雨程度而停班停課,於同年月18日又下達大雨之程度,同年9月4日再度有大雨襲擊,現場積水淹水嚴重,原告無法施作,有拍照傳給被告,依約被告得向基勤大隊申請展延或減作,但被告均無作為,導致遭基勤大隊罰款,與原告無涉。再者,被告辯稱:會匯款達44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要購買貨車、割草刀盤、以及借款讓妻女至歐洲旅遊云云,但又同時稱這些都是工程款等語,前後不一,原告否認有何向被告借款之情事,被告所辯顯然不實等語。
㈩、聲明(見本院卷第29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00 元,及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一基地勤務大隊(下稱基勤大隊)承攬之「臺南機場108年割草整理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共七期之割草工作,約定一、二期款項為50萬元、第三期增加為80萬元、第四至七期增加為85萬元,扣除毀損纜線之19萬元、已付之440萬元,被告尚積欠707,000元未給付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共七期,兩造另有約定、以及被告尚有707,000元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計算面積、標準及具體實證,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蓋依兩造原證1契約第㈢條約定:「工作價格:每公頃割草新台幣壹仟參佰元整、收草新台幣五百元整。價格計算以『軍方驗收數(公頃數)為準』。」,本案業主基勤大隊實際驗收數量如被告附表及被證一至六所示,依原證1契約第㈢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14萬100元,被告已因原告多次要求,而匯款高達440萬元,並無任何積欠之款項。原告於履約期間,屢以需求營運資金、購買機具、家人生病、國外旅遊等理由,請求被告預支工程款項,被告為求能順利完成工程,乃陸續預支原告工程款項累計達440萬元。
㈢、況被告承攬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之「108年場面草坪及排水疏濬維護案」最後一期工作已於108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惟履約期間因原告施作品質不佳,屢有「未施作區域」而遭業主罰款:第一期罰款16萬6,105元(被證二)、第二期罰款3萬7,500元(被證三)、第四期罰款1萬2,500元(被證四)、第五期罰款88萬2,585元(被證五),第六期罰款24萬6,605元(被證六),累計因原告疏失、未施作,而遭業主罰款共134萬5,295元,原告自無何工程款可資再予請求。
㈣、又依兩造契約第㈣條約定:「施工中有損壞工地一切設施,乙方應無價在七日内修復,有賠償責任,全由乙方負責。」,原告於履約期間使用大型割草機割草時,割到營區之光纖電纜,經被告代支付維修費用19萬元,並約定原告需返還該維修光纖電纜費用,此有原告親自簽訂之契約書面可稽(被證七),自應予以扣除。
㈤、另原告只有完成第一到六期之工程,並沒有施作第七期之工程,何來第七期工程款85萬元?原告之前就投標過政府採購法的案件,怎麼可能不知道如何簽約?原告第五、六期的工程並沒有做完,有被證五國防部之記載可證,原告因為該部分區域未施作,被罰款88萬2585元;還有被證六,原告因為部分區域未施作,被罰款24萬6605元。原告都自己簽收國防部的通知,沒有轉交給被告,導致被告不知情,例如要被罰款88萬多元那筆通知,原告就沒有繳交給被告,被告是事後才知道。依原證1契約,兩造根本沒有約定要請原告施作第七期工程,因為國防部根本沒有第七期工程,國防部更沒有將第七期的施作面積分散到第四、五期之情事。兩造間的約定就是要依照實際施作的面積範圍來計算、給付承攬報酬。並約定依國防部空軍的驗收報告為準,以計算原告施工的面積及報酬給付。原告說下大雨,但原告並沒有通知被告,所以被告根本無法協助申請展延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294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除了原證1外,另有口頭約定新的計價方式,惟被告迄未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款70萬7千元,故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1契約第㈢條約定:「工作價格:每公頃割草新台幣壹仟參佰元整、收草新台幣五百元整。價格計算以『軍方驗收數(公頃數)為準』。」,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9頁),雖原告主張嗣因發現不符成本、且施作項目需增加人工除草等項目,故與被告有另以口頭約定新的計價內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僅能自陳:「兩造改以『工程期程』來約定每期款項,其中第一、二期工程完工之款項各為50萬元,被告並應補貼原告已施作之手工剪草報酬97,000元;自第三期起,均加計手工剪草之報酬,故增為80萬元;第四期至第七期則增為各85萬元。」等語,然核其所述,在實務上,對於以割草及除草等工程項目為內容之標案,不論施作品質、完工面積、以及是否經政府採購標案之招標機關驗收合格,均逕以「工程期程」來計算承攬報酬,實與常情事理有悖,原告此節所述是否可採,自有可疑。次查,原告主張:「第七期工程報酬約定為85萬元,當時工程期程係規劃至七期,嗣因臺南空軍基地營區於109年10月19日開放予民眾參觀(原證3),故空軍乃將第七期施作面積分置至第四、五期工程內」部分,經本院函詢空軍第一基地勤務大隊,該隊於110年5月3日函覆稱:「本案係採開口式契約辦理,故依基地營區開放民眾參觀之任務需求而施作,並『無』第七期施作面積分散至第四、五期之情況。」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55頁),足徵原告前開所述尚非可採。再查,原告確有第五、六期未施作完成之情況,其中第五期未施作共350公頃、第六期未施作共131公頃,此亦有前開函覆在卷為憑(同卷頁);至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系爭標案屢有未施作區域而使被告遭基勤大隊罰款之情事,有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而觀之各該證明書記載,其中第一期未施作區域不予計價並罰款之金額為16萬6,105元(本院卷第75頁)、第二期未施作區域不予計價並罰款之金額為3萬7,500元(第79頁)、第四期未施作區域不予計價並罰款之金額為1萬2,500元(第83頁)、第五期未施作區域不予計價並罰款之金額為88萬2,585元(第87頁)、第六期未施作區域不予計價並罰款之金額為24萬6,605元(第91頁),以上合計為134萬5,295元,由此堪認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子虛。原告既確有未施作之區域,則原告仍請求各期完全之報酬款,自非有據。而原告雖以108年8、9月間有大雨、豪雨之情況,主張未能施作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原告僅提出新聞報導證明當時有大雨、豪雨,卻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當時有通知被告因天候而無法施作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未施作區域及因此遭基勤大隊罰款乃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即難認有理。
㈢、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新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具體計價單位金額為何、計價面積是否即為基勤大隊驗收合格之面積等項,致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請求被告給付70萬7千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除原證1 契約外,另有以口頭約定
承攬報酬之計價內容乙節,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
張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另行給付承攬報酬70萬7 千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