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群霖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韶玲
被 告 帝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516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88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