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李仲淮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律師
林亭宇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李孟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6日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新光洋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有限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應有股東人數5人以上、21人以下之規定,另因原告有行社債務,遂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配偶戊○○、長子丁○○、次子乙○○及長女即被告名下。因90年11月25日公司法第2條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修正為1人以上,嗣於98年11月18日原告、丁○○、乙○○及被告之登記出資額均移轉由股東戊○○承受,並於103年1月17日增資1500萬元,使戊○○名下出資額變更為2000萬元,再於103年10月6日減資1500萬元,戊○○名下出資額遂減為500萬元。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須為2人以上,原告遂於103年10月22日出資1500萬元,並仍以子女丁○○、乙○○及被告3人名義,出名登記為新光有限公司之股東(每人出資額為500萬元),再於103年10月27日將新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洋菜公司)(股東為戊○○、丁○○、乙○○、被告等4人,每人持股50萬股),惟新光洋菜公司實際股東僅原告一人。其後新光洋菜公司多次增、減資,於股權變動過程中被告均無實際資金往來,新光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7日、103年10月22日所為增資,及新光洋菜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0月6日所為增資,實際出資人均為原告,因當時原告在外積欠農會債務,僅能透過子女及配偶帳戶支出款項,原告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均以口頭協議股份借名登記。另新光洋菜公司於103年10月6日、109年12月30日之減資,實際上均無退款予名義上股東,而係交由實際股份權人即原告處理。茲出名人戊○○、丁○○、乙○○均已分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110年3月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就三人之新光洋菜公司股份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可證原告為新光洋菜公司股權之唯一實質所有權人。準此,原告為新光洋菜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股東乙○○、丁○○、丙○○及戊○○之股份均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名下之新光洋菜公司股份78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新光洋菜公司股份78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89年11月6日新光有限公司設立時,被告出資額為10萬元,並非鉅款,被告自行出資並無可能,然原告僅以被告當時未成年,即無可能出資,純屬臆測。縱該出資額之資金來源係自原告而來,此亦為原告贈與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出資額之法律關係,究為贈與或借貸等原因多端,非當然即屬借名登記。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均無從得出新光有限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500萬元係全來自於原告。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乃為原告另有行社債務云云,亦未見原告提出佐證,況新光有限公司設立時,原告仍登記其名下出資額為170萬元,並為股東之一,若原告借名登記之原因係為避免債權人追索,何以仍登記部分出資額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張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係為規避債權人追索,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新光有限公司、新光洋菜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於股權變動過程中被告均無實際資金往來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新光有限公司、新光洋菜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其資金均來自於原告。既原告主張新光有限公司、新光洋菜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自設立以來有所增減,若係原告所陸續出資,則究竟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抑或成立數個借名登記契約,殊值深究。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股份,究屬何時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亦無從佐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時間點,均係臨訟前所為之,並非於新光有限公司設立時簽署。再者,新光洋菜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股東仍然係戊○○、丁○○、乙○○及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將戊○○、丁○○、乙○○3人之股份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亦證原告與戊○○、丁○○、乙○○間未按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内容履行,系爭協議書係臨訟所為,並非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新光有限公司、新光洋菜公司歷年公司股東、組織、股權變動情形如下,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上開公司登記案卷(見影印之外放卷)核閱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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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新光洋菜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董事為戊○○、其餘4人為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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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就新光洋菜公司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係新光有限公司、新光洋菜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因其積欠農會債務,僅能以配偶、子女名義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云云,雖據證人丁○○、乙○○到庭證述新光有限公司、新光洋菜公司歷年增減資之資金之實際出資人均為原告,並由原告將資金交由會計師作帳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證人之證述為佐,未見原告提出上開二公司增減資之資金流向以為證明,尚難使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之確信,其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股款,實際係由其出資云云,應屬無據。
3、至兩造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部分,原告雖以證人乙○○證述其就新光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增資,有與原告在家裡口頭協議借名登記事項,丁○○、戊○○當時在場。103年12月31日新光洋菜公司增資時,原告有與伊口頭協商借用伊名義登記,當時在家裡協議,丁○○、被告也一起協商,並約定出資額由原告決定將來如何歸還。104年增資時,在家裡與原告口頭協議借名登記事宜,當時原告、被告及戊○○、丁○○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證人丁○○亦證稱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10月之增資,原告有與其口頭協議借名登記事宜,當時被告及乙○○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惟證人戊○○則稱103年10月22日增資事宜,伊不知情,伊沒有干涉借名登記事宜,也不知道原告有無與子女討論,沒有在家開會討論,也沒有討論出資金額日後如何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顯與乙○○、丁○○上開證述內容有所齟齬,上開證人又均任職於新光洋菜公司,且為原告之子及配偶,與原告利益一致,其等證詞是否真實已值懷疑,是尚難以證人丁○○、乙○○之證詞即認兩造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戊○○、丁○○、乙○○所成立之協議內容,尚不足以拘束被告,亦不得逕以此即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4、另被告於新光有限公司(1)91年3月8日因遷址之股東同意書簽名;(2)91年4月4日因變更所營事業修改章程之股東同意書簽名;(3)98年11月16日因轉讓出資額予戊○○之股東同意書簽名(4)103年10月14日因增資1500萬元之股東同意書簽名;(5)103年10月23日因變更為新光洋菜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簽名(見新光有限公司登記卷宗第69、95頁;新光洋菜公司登記卷宗第281、329、577頁),即難認其未行使股東權。證人丁○○、乙○○雖證述新光有限公司、新光洋菜公司實際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係委由會計師處理等語,惟依我國社會目前公司現況及產業慣例,一般中小型企業或家族企業,為求爭取時效便利,減少程序上無益之耗費,就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於徵得股東或董事間同意後即作成書面決議,並以由股東或董事於議事錄上簽名之方式代替形式會議之召開,此種作業模式為商業所常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名義之股東,其股東權實際由原告代為行使云云,亦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光洋菜公司78萬股股份有無理由?
本件由上情綜合以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股份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無法證明被告名下系爭股份係由原告所出資,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