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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孫紹軒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陳榮全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1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然系爭裁定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緣伊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王杉源認識被告、其子陳贊宇、陳贊文(下稱王杉源4人),伊及王杉源4人共同出資設立皇殿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殿公司),108年2月22日經核准設立。嗣於107年間,皇殿公司經所有股東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由被告增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款項),用於投資加盟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下合稱系爭投資項目)。嗣被告將系爭增資款項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伊銀行帳戶,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擔保伊如實將系爭增資款項運用於系爭投資項目,倘伊未依系爭決議執行,應就未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應還款項)負返還責任。惟伊確已將系爭增資款項用於系爭投資項目如附表2、附件所示之相關費用,系爭應還款項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應還款項既不存在,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受伊所匯之系爭增資款項後,未如實將該款項運用於系爭投資項目,觀諸系爭投資項目合約書之立約人均為原告,且於皇殿公司核准設立後,其亦未將系爭投資項目轉入皇殿公司名下或另以皇殿公司之名義簽約,顯見原告係以系爭增資款項謀取個人私益。原告既未依系爭決議執行,自應就系爭增資款項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應還款項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㈠、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與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麻古茶坊加盟合約書,加盟成立台南安和店,並支出加盟費20萬元(補字卷第47至50頁) 。
㈡、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補字卷第30頁) ,原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1編號1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原告於同日將150萬元匯入訴外人楊杰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179頁)。
㈢、原告於107年1月28日與暮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暮盆公司)
  簽立加盟契約書,加盟成立勝利加盟門市(本院卷一第149
  至161頁),依約應繳納開辦費(含履約保證金)共計260萬元(項目、金額及支付時間如本院卷一第147頁暮盆公司回函)。
㈣、被告於107年2月1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補字卷第31頁)。
㈤、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楊杰帳戶內(本院卷一第179頁)。
㈥、被告於107年4月2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補字卷第33頁) 。
㈦、原告簽立附表1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㈧、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楊杰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原告之配偶黃芯蕙於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4萬元、70萬元至楊杰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
㈨、威爾貝克有限公司(下稱威爾公司)於107年7月13日設立登記,由楊杰擔任負責人(補字卷第51頁)。
㈩、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補字卷第43頁)。
、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簽立附表1編號3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皇殿公司於108年2月22日設立登記,發起人及董事為王杉源、原告、陳贊宇、陳贊文,由王杉源擔任為董事長,並由被告擔任監察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王杉源、原告、陳贊宇、陳贊文之持有股份分別為20萬股、10萬股、10萬股、10萬股(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
、兩造、王杉源、陳贊宇於108年4月25日曾為皇殿公司之營運
  資金事宜開會討論,並邀同林億明參與會議;兩造、王杉源、陳贊宇於當日依照會議結論書立協議書1份,記載由於2
  300萬元事業資金投入已不夠使用,由原告與王杉源各增資3
  00萬元,提高投資總額至2900萬元,股份比例為:被告百分之47.60、陳贊宇百分之7.93、陳贊文百分之7.93、王杉源百分之18.27、原告百分之18.27(補字卷第27頁)。
、皇殿公司帳目最初由原告負責(包含皇殿公司初期募資、中期資金運用含投資木盆沙拉與麻古茶坊,與後期IBT咖啡之籌備過程),於107年12月由陳贊宇接手處理,嗣再由林億明自108年5月起接受王杉源委任處理皇殿公司帳務。林億明接手後,每月收集木盆沙拉、麻古茶坊及IBT咖啡之營運狀況並整理報表提供給兩造及王杉源(本院卷一第95頁)。
、皇殿公司董事會於108年8月26日決議設立復興分公司,由王杉源擔任分公司經理,並於108年9月4日設立登記(本院卷一第61至66頁),該處即皇殿公司所設立IBT咖啡館營業地點(本院卷一第177頁)。
、原告於109年5月4日與暮盆公司簽立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自109年4月30日終止原加盟合約書,因提前解約扣除履約保證金10萬元(本院卷一第163頁)。
、皇殿公司於109年9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09年9月11
  日為解散登記(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自被告所取得如㈡、㈣、㈥、㈩所示共計1300萬元,均用於附表2所示各編號所載之投資項目(尚包含上開三間店之員工薪資、設計費、股東薪資及相關器材費用)。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准
  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乃擔保伊如實將系爭增資款項運用於系爭投資項目,倘伊未依系爭決議執行,應系爭應還款項負返還責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4頁),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收受系爭增資款項均用於系爭投資項目,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應還款項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增資款項確實用於系爭投資項目,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600萬元用於附表1編號1之投資項目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威爾公司函文及交易明細、技術授權服務合約為證(本院卷一第177至189頁、補字卷第53至55頁)。經查,觀之前開技術授權服務合約上所載,技術服務權利金為600萬元(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核與威爾公司函文及交易明細所載之金額共計600萬元(本院卷一第177至189頁)相符,並經證人楊杰即威爾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其有輔導原告開立IBT咖啡館,並收受其所匯款項共計600萬元之權利金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264至275頁)。又上開投資項目部分,經本院委請秉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會計鑑識,其鑑定結果認此部分支出之600萬元,經核對威爾公司函覆本院函文、銀行匯款明細金額、技術授權服務合約相符,此交易真實性尚屬合理,有該所之合夥資金流向協議程序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7頁)可參,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足為採。至原告固以個人名義與威爾公司之負責人楊杰簽訂前開技術授權服務合約,未以皇殿公司名義為之,惟系爭決議僅就系爭增資款項應用於系爭投資項目為之,並未決議嚴格之執行程序或方式,則原告既以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受被告所匯之系爭增資款項,嗣復以個人名義支出上開投資費用,依一般人並無嚴謹之法人、自然人區分概念或個人財產嚴格區別之情況,其所為並未違常人之認知,亦無從以此遽認其有何未依系爭決議執行系爭投資項目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此部分有將系爭增資款項挪用等語,難認可採。
2、又417萬8139元用於附表1編號2之投資項目部分,各項目支出如附件程序七至十二「支出」欄所載,業經原告提出如附件程序七至十二「憑證」欄中所載之暮盆公司函文、銀行往來明細、加盟契約書、估價單、財務近況表、LINE對話紀錄、購買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45至247頁、第297至299頁、第377頁至379頁、卷二第169至175頁、第251至254頁、第315至317頁、第383至398頁、第415頁、第449至457頁、第463至469頁、補字卷第53至58頁)。經查,就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各項目之支出金額鑑定是否確實支出,經本院委請秉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會計鑑識,其鑑定結果認此部分支出之417萬8139元,經核對如附件程序七至十二「憑證」欄中所載之暮盆公司函文、銀行往來明細表、加盟契約書、估價單、財務近況表、LINE對話紀錄、購買紀錄等資料相符,此交易真實性尚屬合理,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5至第6頁),並製有如附件所示之開辦費支出及調整彙總表可佐(見程序七至十二所載),則此部分費用既經專業之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並核對相關憑證後審慎為之,應認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3、另352萬3383元用於附表1編號3之投資項目部分,各項目支出如附件程序一至六「支出」欄所載,業經原告提出如附件程序一至六「憑證」欄中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財務近況表、購買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第271至277頁、第281頁、第285至287頁、卷二第169頁、第181至183頁、第395頁、第402頁、第405頁、第435至439頁、第485頁、第501至507頁、第511至521頁、第527至529頁)。經查,前開投資項目部分,經本院委請秉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會計鑑識,其鑑定結果認此部分支出之352萬3383元,經核對如附件程序一至六「憑證」欄中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財務近況表、購買紀錄等資料相符,此交易真實性尚屬合理,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3至第4頁),且有附件所示之開辦費支出及調整彙總表可佐(如程序一至六所載),則此部分費用既經專業之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並核對相關憑證後審慎為之,應認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4、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帳戶內仍為己用,並自其帳戶內將系爭增資款項挪出作為私用等語。惟查,系爭決議僅議決將系爭增資款項用於系爭投資項目,詳於前述,並未決議原告所有之帳戶定為收受系爭增資款項之專戶,僅用於系爭增資款項之收受、支出,則原告所有之帳戶內縱有其他金額款項之往來,亦無礙其就系爭增資款項用於系爭投資項目之執行,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增資款項挪為他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5、基上,原告用於系爭投資項目部分共計1370萬1522元(計算式:600萬元+417萬8139元+352萬3383元),此部分均實際支出,為秉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所同認(見該報告第2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就收受之系爭增資款項均依系爭決議確實用於系爭投資項目一情,堪信為真。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系爭應還款項債權,詳於前述,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增資款項全數用於系爭投資項目,原告對被告即無應還款項,則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應還款項之原因債權存在,用以擔保原因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月22日
800萬元
107年4月2日
107年4月3日
CH555230
2
107年4月3日
300萬元
107年4月3日
107年4月4日
TH211402
3
107年10月18日
200萬元
未載
108年10月4日
TH211403
 
附表2:系爭投資項目
編號
加盟公司
加盟/直營門市
支出費用(新臺幣)
1
威爾貝克有限公司
IBT咖啡館
600萬元
2
暮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木盆沙拉臺南勝利門市
417萬8139元
3
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
麻古茶坊臺南安和門市
352萬3383元
                        共計:1370萬1522元
 
附表3:系爭增資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1月22日
400萬元
2
107年2月1日
400萬元
3
107年4月2日
300萬元
4
107年9月26日
200萬元
合計
1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