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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福全 
被      告  暉春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志隆 


被      告  鄭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暉春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且立有借據四紙。又被告暉春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暉春有限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10,000,000‬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詎被告暉春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2日起,並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403,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暉春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暉春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3,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收日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被告暉春有限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萬暉春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403,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74,3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200,000‬元
1,180,728‬元
    1.50%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50%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00,000‬元
4,722,913元
    1.50%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50%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00,000‬元
300,000‬元
    2.10%
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000,000‬元
1,200,000‬元
    2.10%
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500,000‬元
7,403,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