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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金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照 
被  上訴人  林坤燦 
            洪世華 
            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