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金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照
被 上訴人 林坤燦
洪世華
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