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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與原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參加人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陽公司)與聲請人即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立「屏東縣○○鎮○○段00號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發電設備」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太陽能買賣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妍安公司應協助原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與地主簽訂新土地租賃合約及點交崙東91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昶陽公司,然妍安公司除不斷無故拖延不為前述契約義務之履行外,昶陽公司更於113年5月23日收受屏東縣政府函文通知,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移轉遭屏東縣政府依法撤銷在案,該工程之發電設備自始應歸屬於訴外人茂群股份有限司(下稱茂群公司)所有,昶陽公司將無法繼續持有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此乃可歸責於妍安公司給付不能,致使昶陽公司無法依約取得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妍安公司應對昶陽公司負起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觀諸妍安公司與訴外人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錢逸森間之歷次書函往返內容,足證妍安公司已自承昶陽公司已支付系爭工程發電設備之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妍安公司當應向昶陽公司負起可歸責於己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昶陽公司無法取得電費之全部損失,以填補昶陽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抑或妍安公司應於系爭太陽能買賣協議書解除後,向昶陽公司返還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買賣價款500萬元及賠償昶陽公司無法取得電費之損失。或者,昶陽公司應從妍安公司獲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500萬元及無法取得電費收入之損失賠償後,抑或從妍安公司取回買賣價款500萬元及獲取無法取得電費之損失賠償後,再向茂迪公司或茂迪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茂群公司返還電費,方可求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履約糾紛獲得終局性之解決。因此,茂迪公司與妍安公司間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之判決結果,將涉及判決後昶陽公司如何將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電費收入返還與茂迪公司或茂群公司,以及昶陽公司如何請求墊付之買賣價款500萬元及無法取得電費之經濟上損失,難謂昶陽公司就系爭訴訟非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係因茂迪公司與妍安公司、被告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間之協議書及工程契約涉訟,契約主體及效力僅存在於茂迪公司與妍安公司、綠岩公司間,與昶陽公司無關。又茂迪公司先位聲明係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妍安公司及綠岩公司給付金錢損害賠償,茂迪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發電站業經妍安公司出售昶陽公司,如茂迪公司先位聲明有理由,妍安公司及綠岩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與昶陽公司取得之系爭工程發電站所有權無涉;另茂迪公司備位聲明係依其與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請求妍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乃以系爭買賣協議有效為前提,並不影響妍安公司處分系爭工程發電站之效力。因茂迪公司提起系爭訴訟之聲明及請求內容均未變更,與之前本院112年2月7日駁回昶陽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裁定時之情形相同,昶陽公司應無參加系爭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必要,昶陽公司再次聲請參加訴訟,實無理由,應駁回昶陽公司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如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之事項作成更周延之判斷。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四、昶陽公司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就系爭訴訟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惟查,系爭訴訟茂迪公司係以其與妍安公司、綠岩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協議為其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一第299頁),並以先、備位聲明方式請求妍安公司、綠岩公司給付金錢,昶陽公司與茂迪公司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昶陽公司亦非系爭工程合約或系爭買賣協議之當事人,僅與妍安公司就系爭工程發電站有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茂迪公司上開請求姑不論有無理由,僅妍安公司或綠岩公司是否需依系爭工程合約或系爭買賣協議向茂迪公司為賠償,系爭訴訟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昶陽公司。又昶陽公司雖表示妍安公司於訴訟外之書函已自承取得昶陽公司支付之500萬元買賣價款,然昶陽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乃基於其與妍安公司間之系爭太陽能買賣協議書,與茂迪公司並無關連,且縱因該買賣協議書有所瑕疵而衍生問題,該糾紛應存在於昶陽公司與妍安公司間,尚不及於茂迪公司或綠岩公司,自難謂昶陽公司就系爭訴訟勝敗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昶陽公司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受系爭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裁判效力自不及於昶陽公司,且系爭訴訟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買賣協議予以判斷認定,依目前卷證資料亦不影響昶陽公司與妍安公司間有關系爭太陽能買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昶陽公司就系爭訴訟至多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昶陽公司聲請參加系爭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妍安公司聲請駁回昶陽公司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屏東縣政府於113年5月2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321118900號函,撤銷其於110年7月30日屏府城工字第11027497500號函同意妍安公司移轉系爭工程發電站與昶陽公司一案,乃屏東縣政府之行政行為,是否適法,非系爭訴訟得予判斷,亦與系爭訴訟無涉,昶陽公司自不得據此作為參加訴訟之理由,附此敘明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