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鄭洪麗花
原 告 鄭佳勇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原 告 鄭雅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昭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蘇小津律師
郭俊銘律師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告之民事抗告狀繕本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且本院前於113年2月1日再以公務電話通知被告是否提出答辯狀,然迄113年2月27日止,被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或為任何答辯,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爰本於職權撤銷本院112年12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