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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被  上訴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1,602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本裁定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