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群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銘
代 理 人 曾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底發現其未收到客戶所寄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詢問客戶,客戶表示其將系爭本票寄到聲請人公司舊廠區大樓,舊廠區大樓人員簽收後,退回系爭本票,但客戶卻未收到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而不知去向。又聲請人曾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3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惟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時,法官認為該裁定將系爭本票誤載為「支」票,並不合法。聲請人因而再次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7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年9月10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9月10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3月1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