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海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鈞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告
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