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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林俊維即林平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
    鈞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司法院及鈞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16號裁
    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9年12月10日刊登司法院及本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0年6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01

0002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92-ND-34600-1

92-NX-1100 -2
1

1
1000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