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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英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耀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6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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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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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欣辰企業有限公司李秀蓉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英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12月8日
13,346元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