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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綺麗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均 
訴訟代理人  謝依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17號卷宗審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110年2月25日公告證明1份在卷可稽。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8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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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孟婷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綺麗生技有限公司
110年2月15日
205,000元
D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