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來鑫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爰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0年9月22日屆滿(19日為假日故順延至22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0003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來鑫機械有限公司林爰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新和企業社
110年1月5日
22,703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