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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常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林 
代  理  人  王義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英美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常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31日
700元
RD0000000
2
南寶小吃部黃英美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常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31日
16,250元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