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海金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