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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鋼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波 
代  理  人  洪慧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2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09年7月21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鋼力工業有限公司洪清波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109年6月22日
319,000元
QD0000000
2
鋼力工業有限公司洪清波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109年6月22日
176,500元
Q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