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冠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原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6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2月9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