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厚德
代 理 人 李怡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10幾年前在公司辦公室遭竊,其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5月27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1月2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