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加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109年7日20日遺失;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