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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宏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尚未交付即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09年8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宏煜企業有限公司蔡竣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09年8月31日
486,200元
KX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