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曳國際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6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